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55號聲 請 人 楊丹心
王深民相 對 人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1 人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楊丹心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相對人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為聲請人楊丹心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後,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王深民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元為相對人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為聲請人王深民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後,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楊丹心、王深民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丹心、王深民(下均逕稱其姓名)前與相對人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智寶公司)簽訂房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總層數13層之「智寶家合」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預售屋,並陸續繳款予智寶公司。詎系爭建案僅蓋到第4層即停擺,基地遭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有限公司聲請拍賣,由第三人閎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閎城公司)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拍得,且起造人已於110年9月23日變更為第三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顯見智寶公司現面臨龐大債務,已無資力繼續履約,依系爭買賣契約,聲請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退還已繳價金及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又楊丹心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萬元,並得請求161萬元違約金、39萬9280元遲延利息,是對智寶公司之債權金額已達361萬9280元;王深民給付金額則為178萬2000元,並得請求178萬2000元違約金、44萬1936元遲延利息,是對智寶公司之債權金額已達400萬5936元。據悉閎城公司並非智寶公司合作之建商,閎城公司若不承認聲請人與智寶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聲請人將面臨求償無門之窘境,又智寶公司已有多筆退票紀錄,並面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373號本票裁定所載8億7000萬元本票債務及多起訴訟之追償,然該公司之資本額僅1500萬元,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相差懸殊,恐有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則楊丹心、王深民對智寶公司之債權金額分別為361萬9280元、400萬5936元,楊丹心、王深民前已經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92號裁定准予就上開債權分別於198萬8350元、220萬77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楊丹心、王深民茲願供擔保,就上開債權分別於120萬元、133萬元範圍內聲請准予對智寶公司假扣押,倘釋明有不足之處,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此外,智寶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楊國志(下逕稱其姓名)向系爭建案地主、預售屋買受人表示,系爭建案基地之所以遭拍賣,乃因伊幫第三人典石建設公司作保導致遭追償債務,是楊國志未通知預售屋買受人智寶公司有為他人作保而面臨龐大債務之風險,使聲請人陸續匯款數百萬元,顯係以股東身分濫用智寶公司法人地位,致其負擔高額債務而清償顯有困難,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楊國志應負清償之責。楊國志擔任負責人之智寶公司、第三人寶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錸公司)皆有信用問題,且智寶公司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相差懸殊,故楊國志顯有高度脫產之可能,自有假扣押之必要,楊丹心、王深民茲願供擔保,分別於120萬元、133萬元範圍內聲請准予對楊國志假扣押,倘釋明有不足之處,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據其提出房地買賣合約書、臺億公司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629號裁定、支票、發票、匯款單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提出證據資料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就智寶公司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373號本票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561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206號本票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等,足見智寶公司於111年12月間已有退票紀錄,且自112年8月起迄今已有數筆數百萬至數千萬之債務未償,堪認聲請人就智寶公司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業已提出前開證據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聲請人就楊國志之假扣押原因,則僅泛言:楊國志擔任負責人之智寶公司、寶錸公司皆有信用問題,且智寶公司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相差懸殊,故楊國志顯有高度脫產之可能云云,然公司具獨立法人格,與負責人係各自獨立存在,公司之財產與債權債務,原則上與負責人個人無涉。則縱智寶公司現積欠債務未清償,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亦難據此逕以推認楊國志就其個人財產有高度脫產可能,而有假扣押原因存在。是應認聲請人對於楊國志之假扣押原因全未提出證據資料為釋明,非屬釋明不足,自不得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本件假扣押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