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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61號聲 請 人 游增耀相 對 人 劉雪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本應返還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3萬元之投資款,卻未依約分期返還,並於訴訟中否認債務,而有逃避履行之態度,並合理懷疑可能移轉財產以規避清償,為免造成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之不動產及存款於73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必待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前,業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

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82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本訴)繫屬在案,並經本院核閱本訴卷內由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單據等證據無誤,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僅泛稱其否認債務、拒絕履

行,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相對人目前是否確實負有其他債務、現有責任財產狀況如何、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自無從僅以前述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逕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另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