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65號聲 請 人 吳得勝相 對 人 林日隆

林士弘林凱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20日與相對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買受相對人公同共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聲請人已簽發本票給付定金60萬元,嗣因149地號土地其中面積67.89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權人賴莉薇已多次表示不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又反悔表示要行使優先購買權,相對人已擬與賴莉薇簽訂買賣契約,並將14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賴莉薇,爰聲請就相對人公同共有14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本文、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14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公同共有人,除相對人林日隆、林士弘、林凱婷3人外,尚有未列為相對人之林士強,應為上開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未將公同共有人其中之林士強列為相對人,遽為聲請就上開4人公同共有14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假處分,參酌上揭說明,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