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70號聲 請 人 ゴッパ合同会社(GOPPA, LLC)法定代理人 九鬼隆則相 對 人 優納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Philippe Chi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64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有繼續性供給法律關係,由伊向相對人供應維修物料,並依相對人逐次指示逕向第三人日本Nicigas公司出貨,相對人應依限給付伊貨款。然相對人迄仍積欠伊美金9萬4001.18元貨款(經以民國114年6月24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計算,約相當於新臺幣280萬765元)未給付,經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為相對人異議後,該訴訟繫屬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64號)。相對人未依限給付貨款後,伊與相對人聯絡窗口之一Nancy Chang聯繫,被告知有相對人付不出員工薪資、廠商直接委任外面資產公司索債、欠缺貨款資金、挪用貨款資金及突然解雇人等脫產跡象,且伊一再向相對人財務人員、業務及現任法定代理人催討貨款,均不獲置理,顯有伊日後縱獲勝訴判決,亦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願供擔保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貨款,其已據以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支付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補字第1264號民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業提出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律師函、發票及付款證明等件為據,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於相對人未依限給付貨款後,經往來業務之相對人聯繫窗口Nancy Chang,逕告知有相對人付不出員工薪資、廠商直接委任外面資產公司索債、欠缺貨款資金、挪用貨款資金及突然解雇人等脫產跡象,伊並一再向相對人財務人員、業務及現任法定代理人催討貨款,均不獲置理等情,亦提出LINE通訊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財務惡化及逃避債務情事,而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然釋明尚有不足,爰命聲請人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