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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71號聲 請 人 天墅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 雷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相 對 人 麥燦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13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等值之國庫券、銀行本票、臺灣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零伍佰捌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零伍佰捌拾元或等值之國庫券、銀行本票、臺灣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9號天墅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相對人為系爭大廈住戶,系爭大廈因外牆包板之固定骨架多處鏽蝕而需為全棟建築物外牆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就系爭工程修繕費用決議由全體住戶依所持有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分擔,相對人應分擔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90,580元,詎相對人經聲請人迭經催繳均不為給付,聲請人業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代表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向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應分擔之修繕費用1,490,580元(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13號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㈡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屢次催款繳納修繕費用1,490,580元,均拒不回應,始終不願為給付,有聲請人與相對人114年3月24日、114年4月2日LINE對話紀錄可資為證。且相對人於系爭大廈所有不動產,不僅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拍字第139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外,亦遭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1605號進行強制執行中。倘繼續維持現狀,相對人一再拖延拒不給付修繕費用,如其名下財產遭拍賣後,恐將陷入無資力狀態,相對人變動財產之可能性極高,又金錢移轉之方式快速,若無法即時扣押相對人財產,將使聲請人無法為系爭大廈全體住戶透過法律程序向相對人取償,為免造成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不給付系爭大廈修繕費,聲請人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規定向其起訴請求給付1,490,5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大廈管委會報備查詢及使用執照證明、歷年包板掉落時間表、系爭大廈公告、住戶規約、第16屆區權人會議記錄、第17屆第1次、第3次管委會會議記錄、系爭大廈修繕工程之每戶分擔修繕費用明細表、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每戶分擔修繕費用明細之簽收表、催告被告繳納系爭款項之LINE對話紀錄、召開區權會會議照片、起訴狀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114年3月24日、114年4月2日催告相對人給付修繕費用,又相對人因積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7,058萬3,179元,經法院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所有系爭大廈所有不動產,復因積欠聯邦商業銀行債務,經聯邦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業已赴系爭大廈履勘執行標的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39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士院鳴114司執實71605字第1144095737號函影本、本院114年8月19日士院鳴114司執實字第71605號執行命令影本等件為據。本院審酌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及提起本案訴訟後仍拒絕給付,且相對人除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債務外,尚積欠其他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債務,現並遭聲請拍賣及強制執行,而有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之情形,且加計聲請人主張修繕費用債務,相對人之債務金額總計至少已達7,207萬3,759元,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聲請人主張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尚非全然無據,是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無釋明,而其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