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72號聲 請 人 張喬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素慧即白菜寶寶協會、林東昇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必待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吳素慧即白菜寶寶協會、林東昇(下合稱相對人,分則逕稱吳素慧、林東昇)向其誆稱可代辦吉爾吉斯斯坦試管嬰兒業務而陷於錯誤,與吳素慧簽立委辦契約書後,陸續依指示給付吳素慧合計新臺幣(下同)81萬8,860元之款項,但相對人事後並未依約辦理試管嬰兒業務,聲請人發覺有異並向相關單位查詢,始悉受騙,相對人亦因違反人工生殖法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又相對人雖允諾退還款項,卻以資金卡在海外暫時無法退費之理由而拖延至今,然已有數十人組成受害團體向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提起詐欺告訴,現經員警偵辦中,則未來眾多受害者向相對人求償之際,相對人顯將面臨資不抵債之狀況,且在面臨巨額求償時,相對人恐已著手隱匿財產。再者,相對人自稱曾成功完成國外代理孕母案件,應擁有眾多將資產匯出國外藏匿之手段,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近日已透過591房屋交易網站委託出售渠等所有之現住房產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地),隨時可能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恐相對人於審理中處分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受償之急迫情形,而有為假扣押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1萬8,86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委辦契約書、存摺明細、
收據、LINE對話紀錄、臉書粉專截圖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512號判決存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僅泛稱相對人遲未返還聲請
人所匯款項,且未來恐遭眾多受害者求償而著手隱匿財產,又擁有眾多將資產匯出國外藏匿之手段,並已透過591房屋交易網站委託出售系爭房地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相對人目前是否確實負有其他債務、現有責任財產狀況如何、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自無從僅以前述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以及相對人日後恐遭追償乙事,逕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況由聲請人所提供之網路畫面截圖,並無從確認出售標的即為系爭房地,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其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