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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73號聲 請 人 戴健軍相 對 人 蔡瑞庭即蔡武廷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加以釋明,且須已為釋明,僅釋明尚有不足,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瑞庭之被繼承人即蔡武廷積欠聲請人工程款新臺幣1,332,000元,有合約及匯款紀錄為憑,然相對人迄未給付。又相對人積欠債務金額龐大,經催討均一再推託,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伊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法聲請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全字第16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所撰書狀內容大體相同,且聲請人仍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其聲請仍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