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79號聲 請 人 張耀仁
張晃銘共同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相 對 人 余建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83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佰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伍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伍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加以釋明,且須已為釋明,僅釋明尚有不足,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母簡素月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與相對人簽立同意書,同意將名下7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並約定如相對人欲將該等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應支付簡素月每坪土地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款項,惟簡素月依約將7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相對人後,相對人迄簡素月於108年3月10日過世時尚未能履行相關條件,而由簡素月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承受前開債權。詎聲請人要求相對人處理上開事宜時,相對人辯稱已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廖林淑花,但廖林淑花並未依約分享利潤,故無法依約給付,並對廖林淑花提起偕同清算合夥財產之訴訟(下稱前案),表示只要拿回合夥清算之財產,便可履行前開同意書所載條件。但相對人之經濟情況不佳,聲請人於另案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後,欲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時,發現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聲請人因而僅取得法院核發之另案債權憑證。嗣雙方於114年1月5日重新簽立協議書,相對人與其父余雲烈均同意連帶給付2,450萬元予聲請人,並應於取得前案調解筆錄所載金額後3日內一次給付。但相對人於本案(即114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履行協議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曾表示已於114年4月2日取得廖林淑花依前案調解筆錄所給付之價金,卻遲未付款(嗣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已給付聲請人225萬元,故聲請人於本案請求之金額縮減為2,225萬元)。㈡相對人既已取得廖林淑花依前案調解筆錄所載款項,自應依協議書履行,但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時,均經相對人藉故拖延,且據聲請人了解,相對人與第三人間多有訴訟,隱藏之債權人無數,積欠各該債權人之金額多不勝數。再者,聲請人前持另案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該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足見相對人名下確實有財產且執行程序正在進行中,為保全本案債權,避免因另案執行終結而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本件顯已具備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又相對人多年來從無數地主手中取得之土地,均能以左手換右手之方式移轉出去,始終保持名下無財產之狀況,聲請人於另案取得執行命令,係因相對人尚未及時脫產,惟執行命令已核發,依一般執行程序進展,分配程序可能即將展開,為免錯失參與分配之時機,亟需即時裁定假扣押,以保全債權人之權益,否則待另案執行程序分配完畢後,相對人名下財產恐再度歸零,即使聲請人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亦難以實現債權。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法聲請假扣押。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依卷附103年7月21日同意書、114年1月5日協議書、前案判決、前案調解筆錄、本案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證據資料,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㈡聲請人就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提出另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為佐,而相對人名下財產既已遭追償,倘聲請人未能取得保全債權之執行名義,將無從參與分配,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聲請人就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亦已有所釋明。本院雖認聲請人前開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