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91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朱大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正官有限公司、劉奕圻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正官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29日邀同相對人劉奕圻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動用200萬元授信額度,利息自撥貸日起,依聲請人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5%機動計算,約定每月繳付本息乙次。詎相對人僅繳分別本息至113年5月31日、同年9月29日,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經聲請人多次通知相對人依約還款皆無下文,相對人尚有1,219,486元、113,555元,合計1,333,041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目前已延遲繳款93餘日,相對人等債務龐大,聲請人若不即時聲請假扣押,而任期處分資產或遭拍賣,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裁定聲請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於1,333,04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已提出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利息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6頁),而聲請人就系爭借款部分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33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可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惟關於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原因乙情,聲請人並未提出釋明證據,僅泛稱: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通知相對人依約還款皆無下文,相對人尚有1,219,486元、113,555元,合計1,333,041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目前已延遲繳款93餘日,相對人等債務龐大,聲請人若不即時聲請假扣押,而任期處分資產或遭拍賣,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為釋明,亦未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予以釋明,難認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未盡釋明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依前揭法律意旨,自無從以供擔保代替或補充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