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95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代 理 人 許平相 對 人 周家鋒即立匠工程行

周宜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家鋒即立匠工程行於民國113年6月26日邀同相對人周宜靜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未按期還款,迄今尚積欠59萬5,6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聲請人以電話、發函相對人催繳未果,顯屬拒絕給付,且相對人周家鋒、周宜靜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1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擔保240萬元、500萬元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未知相對人是否有其他債務,是聲請人之普通債權無從優先於抵押權,已達資不抵債之程度。再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若任由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9萬5,67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時,併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13號清償借款事件繫屬,是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惟就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固稱相對人經催繳未果屬拒絕給付,且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設有抵押權優先於聲請人之債權等語,然依其所述,僅得認定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尚難據此即認其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資料,均無法釋明本件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自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是以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