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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96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王智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對相對人有美金1,436,000元之債權,惟相對人前將名下所有如本件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致聲請人無法就系爭房地取償,顯已害及其實現債權,聲請人業依信託法第6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對2人提起撤銷信託行為等訴訟(下稱系爭撤銷訴訟),現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89號事件受理在案。又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現經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83號查封並開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為保全系爭撤銷訴訟將來勝訴之實益,並避免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使聲請人日後無法向善意之第三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故有請求定暫時狀態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且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應不在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禁止強制執行之範圍內等語。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聲明願以銀行無記名定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在系爭撤銷訴訟程序終結前暫時停止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83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亦有明定。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故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亦不得聲請法院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為違背執行名義執行力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上海商銀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有

詐害債權情事,而其業依信託法第6條等規定提起系爭撤銷訴訟等情,雖未據其提出任何相關文件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訴字第589號事件案卷,經核無訛,是仍得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則僅提出系爭房地為附

表,主張其為「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83號強制執行程序不動產之附表」以為釋明云云,惟上海商銀與相對人間之上開案件案號應為「113年度」司拍字第383號,聲請人除顯然誤繕外,且該案號為拍賣抵押物事件,並非強制執行事件,而該案號不動產附表更無從說明任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是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為真實,自難認其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㈢況依聲請人之主張,第三人上海商銀係依法取得拍賣抵押物

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而聲請人為該執行事件之第三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依一般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或為其他阻卻、違背執行名義執行力之裁定。是聲請人聲請「在系爭撤銷訴訟程序終結前暫時停止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83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請求違背或阻卻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