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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蔡兆均代 理 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相 對 人 鄭任祐

宋麗華陳靜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82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鄭任祐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鄭任祐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鄭任祐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鄭任祐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任祐(下稱鄭任祐)於民國103年間向聲請人為假投資詐欺,佯稱可以較便宜之價格自美國慈善機機購買固定年利率4.62%之美國國債,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自103年3月至112年10月27日止,匯入鄭任祐名下帳戶共新臺幣(下同)1億9,373萬1,000元;自112年11月3日至114年4月2日止,匯入相對人宋麗華(下稱宋麗華)即鄭任祐妻子帳戶共1,228萬2,500元;自104年11月3日至105年11月7日止,匯入相對人陳靜(下稱陳靜)帳戶共2,110萬元,損失金額高達2億2,711萬3,500元,為此聲請人已於本院起訴向相對人一部請求200萬元。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龐大,而鄭任祐假借其妻宋麗華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不斷藉詞拖延返還聲請人投資款項,更已另犯詐欺取財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正受多數債權人追償,如待本案民事判決確定,相對人恐脫產藏匿,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或假扣押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查聲請人主張伊遭相對人假投資詐欺,在永豐商業銀行淡水簡易型分行匯款至鄭任祐、陳靜帳戶,在淡水信用合作社義山分行匯款至宋麗華帳戶,因此受有損害達2億2,711萬3,500元之鉅,有聲請人匯予相對人之匯款憑證、聲請人與鄭任祐間簡訊紀錄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後,已具狀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682號受理,足認本院為本案訴訟已繫屬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遭詐欺之匯款所在地為侵權行為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對於本案訴訟有管轄權,則依同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假扣押聲請亦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債務人有一再遷居,或廉賣、毀損、拋棄、隱匿或浪費財產等行為者,通常固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但不以此為限,例如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或債務人之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亦可認為有保全之必要性(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定裁定意旨)。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2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㈠聲請人主張伊遭鄭任祐假投資詐欺而受有損害,並提出聲請

人匯予鄭任祐之匯款憑證、聲請人與鄭任祐間簡訊紀錄、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子蔡承諭(下稱蔡承諭)與鄭任祐間錄音暨譯文為憑。本院審酌依照聲請人提出匯予鄭任祐之匯款憑證,聲請人確有匯出鉅額款項予鄭任祐;且依照前開簡訊及錄音暨譯文,聲請人及蔡承諭曾一再請求鄭任祐交撥款項,而鄭任祐雖多次許諾具體給付時日,期日屆至後卻又一再要求聲請人另行支付高額手續費、簽證費、律師費、稅金,並不曾履行其交撥款項予聲請人之承諾,則鄭任祐是否自始即係以假投資之名義騙取聲請人給付金錢,從無履約之意,不能無疑,堪認此部分假扣押之請求聲請人已有釋明。

㈡至聲請人主張宋麗華為鄭任祐妻子且係有申報財產義務之縣

議員,對於自身帳戶有巨額資金匯入不能諉為不知,亦屬共同侵權人部份,固提出匯款予宋麗華之匯款憑證、自由時報112年11月3日新聞報導、屏東縣議會全球資訊網議員宋麗華之介紹為佐,惟匯款之原因多端,非謂來往金額龐大即當然涉及不法,聲請人既未提出伊係依照鄭任祐指示匯款予宋麗華之憑據,亦未舉證釋明宋麗華知悉聲請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鄭任祐對聲請人假投資詐欺所獲款項,尚難僅憑聲請人與宋麗華間有款項來往,遽認宋麗華亦為鄭任祐假投資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認此部份假扣押之請求聲請人並無釋明。

㈢又聲請人主張陳靜身為鄭任祐友人亦為共同侵權人,並提出

匯款至「陳靜」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匯款憑證為據,然上開帳戶戶名並非陳靜,有合作金庫銀行114年5月23日合金總集字第1140015294號函在卷可稽,難認聲請人與陳靜間有款項來往,尚無從認定原告所指債務人陳靜實際為何人,足認此部份假扣押之請求聲請人尚未釋明。

五、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㈠聲請人主張鄭任祐積欠聲請人之債務龐大,更已另犯詐欺取

財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正受多數債權人追償等情,有聲請人匯予鄭任祐之匯款憑證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僅聲請人匯予鄭任祐之金額即高達1億9,373萬1,000元,而鄭任祐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案中尚有詐騙金額達2,242萬1,000元,且雖承諾賠償2,500萬元,且至刑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以借不到錢為由未為賠償(見聲證8號第11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相對人鄭任祐同時受聲請人及另案被害人等債權人追償及負擔高額債務,且其於接受刑事訴追之際,已明確表示其因借不到錢而無法履行其承諾之賠償金額2,500萬元,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堪認聲請人就鄭任祐之財產可能不足清償其債權,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已有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鄭任祐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請求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㈡至聲請人主張對宋麗華、陳靜為假扣押部份,就假扣押之請

求並無釋明,業如前述,自無須就假扣押之原因續行審查,亦不得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鄭任祐聲請假扣押部分,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即為有理由,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至抗告人聲請對宋麗華、陳靜假扣押部分,就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