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詹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心儀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司補字第178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代操資金買賣期貨之名義,於民國113年3月8日至113年7月31日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3萬元並承諾另給予利益28萬元,惟迄今尚有共171萬元(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經伊多次催討無果,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75號,下稱系爭本案支付命令),復因相對人聲明異議,兩造於114年6月18日於本院試行調解時,相對人委任代理權限不足之代理人出席,因而續訂114年7月16日調解期日,相對人明顯藉故拖延還款;又相對人與其母因前因連帶積欠650萬元債務而遭本院拍賣其不動產及准予執行本票債務(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76號裁定);且其於另案涉訟積欠數家銀行債務未還,復有多數債權人對相對人取得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相對人對外負債至少1465萬餘元,相對人又無自營或受雇之工作,如今債務糾紛眾多且不履行還款義務,恐有搬移隱匿財產之虞,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在相對人財產171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已提出本院114年度
司促字第375號支付命令、並於本案中提出匯款143萬元帳戶交易查詢資料、存摺內頁節本、借據、承諾書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75號支付命令卷第11至21頁),而聲請人就系爭借款部分已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相對人向本院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494號即本院114年度司補字第178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可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惟關於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原因乙情,聲請人雖提出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76號、113年度司票字第30260號、113年度司促字第8338號、113年度司促字第4900號、113年度司促字第3036號、114年度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990號、114年度抗字第159號、113年度司票字第18860號、113年度司票字第9888號等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等為據,然上揭民事裁定查詢資料之當事人欄或理由欄中均僅記載姓名,並無住居所或其他人別年籍資料可供本院判斷上揭裁定內所記載之「楊心儀」是否即為本件相對人,尚難僅憑該等裁定,即認定上揭民事裁定所指債務人即為本件相對人,且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有無其他現存之存款、動產及其餘不動產等資產狀況予以釋明,依上開說明,尚不足逕為推論相對人已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此外,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為釋明,亦未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予以釋明,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第一庭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