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胡政達相 對 人 萬主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壹拾貳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於民國一百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前禁止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亦明。
又按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91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復按就前開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倘不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3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又依同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審理上可能須費時日,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爰明定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可知該法條所謂「認有必要」之意,係指法院認為於聲請人所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作出裁定前,若不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將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而言。是自限於聲請人已釋明於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其有發生危害之急迫危險,法院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為一定之緊急處置。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聲請人並以現金方式交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萬7,000元之押金及3萬4,500元之裝潢期間(114年7月4日至114年8月29日)租金,相對人亦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聲請人。詎料,相對人於雙方約定之裝潢期間內之114年7月14日至16日間,私自以備用鑰匙進入聲請人所承租之建物並換鎖,聲請人已報警,對相對人提出刑法強制罪及侵入住居罪之告訴,而相對人不斷向到場警員主張與聲請人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不成立,使得現場裝修工人不敢再繼續施作,裝潢期間若遭延滯,恐對聲請人危害甚大,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等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於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進入系爭房屋,並請求於裁定前為緊急之處置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第三人周奕彤於114年7月3日晚上12時簽署系爭租賃契約之末頁時,未逐頁簽署,亦未簽特約條款,又聲請人擅自刪除草稿並增列6條條款,內容未經雙方同意,亦無周奕彤與相對人共同簽署。相對人於114年7月12日凌晨3時,聲稱受周奕彤之授權,誘使相對人與之簽署系爭租賃契約,且相對人當時精神恍惚,後經診斷為高血糖、腦梗塞、白質病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行為依法不具效力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乙情,業據其提出兩造簽約時之現場照片2紙、系爭租賃契約影本、特約簽收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
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依系爭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為114年8月16日至119年8月15日,另有關【裝潢期】之約定,則自114年7月4日至114年8月29日,並約定裝潢期之租金為3萬4,500元、其後租金為8萬856元,以相對人已收受聲請人給付之20萬7,000元押金、裝潢期租金3萬4,500元、其後每月租金8萬856元,後續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相對人得繼續收租之情形相權衡,倘未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權益恐受重大損害,堪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已為釋明。至相對人所陳,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從而,雖本院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足之,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並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金之2倍金額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
五、至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聲請為緊急處置部分,聲請人前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業經本院核准,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為緊急處置,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