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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25號聲 請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星潢代 理 人 廖庭璉律師

陳麗增律師張婉柔律師相 對 人 呂晨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八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買賣、贈與、讓與及其他一切之處分行為。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呂勝光自民國91年起擔任伊越南分公司會計經理,並於97年轉回總公司,繼續擔任會計審核之職務。詎呂勝光先後於93年1月至95年9月、97年至100年間,分別以「虛報匯差」、「虛列應受帳款」、「現銷轉賒帳」及虛偽製造「暫收款」等會計手法,侵占伊公司資金,致伊受有美金1,528,033.73元之損害。伊於10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一部請求呂勝光給付(下稱求償訴訟)。本院一審判決後,迭經上訴及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8號事件(下稱前案更審)審理中。伊就一部求償金額折合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同)540萬元,另對呂勝光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4號裁定准許伊為呂勝光以18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呂勝光則得以540萬元為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伊執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查封呂勝光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詎呂勝光得悉前案更審鑑定機關「台灣舞弊防治與鑑識協會」於114年3月4日出具之鑑定報告結論,即伊因呂勝光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數額,至少為美金1,921,786元後,竟於114年7月2日提供540萬元為反擔保,撤銷系爭假扣押,旋於同年月9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相對人。伊已就其二人共同惡意詐害債權之行為,向本院提起訴訟(即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訴請撤銷呂勝光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相對人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呂勝光所有。為避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倘若不即時向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聲請人請求標的之現狀恐再變更,將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以現金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請准裁定命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禁止為買賣、贈與、轉讓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前對呂勝光提起求償訴訟,經本院一審判決後,迭經上訴及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更審事件審理中;聲請人因其主張呂勝光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至少為美金1,921,786元;其已對呂勝光及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鑑定人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系名譽教授馬秀如出具之補充鑑定報告、本案訴訟起訴狀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至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4號民事裁定、本院114年7月2日士院鳴101司執全實字第75號塗銷查封登記函、系爭不動產第一類及第二類登記謄本可佐,可見聲請人主張呂勝光因慮及其債務高達美金1,921,786元,惟反擔保金僅540萬元,遂尋思提供反擔保後撤銷系爭假扣押,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相對人名下,相對人確有可能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再移轉予他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以脫免返還予呂勝光之責任等情,應可採信,自可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本院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足之,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贈與、轉讓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堪認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暫時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又與系爭不動產相同社區之不動產,經排除特殊交易後,最近一筆之交易房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84,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可稽,而系爭建物總面積為112.47平方公尺【計算式:93.17+10.57+891.15×98/10000=112.47平方公尺】,故系爭不動產目前交易價額為21,370,292元(計算式:184,000元×112.47平方公尺=20,694,480元)。再審酌兩造間就此如涉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算本件假處分之通常期間為6年,則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推估相對人未能即時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應為6,208,344元(計算式:20,694,480元×5%×6=6,208,344元),另斟酌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實際交易價值、訴訟期間、移審、送達等或有變動,併考量可能發生之交易風險等一切情事,爰為調整並認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以625萬元為適當。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