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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胡嘉珍相 對 人 徐湘涵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015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5日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聲請人出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相對人,租期為113年7月5日至115年7月4日,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6,000元,租約載明供住宅用。詎相對人於租賃期間竟擅將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場所,並以「一醉方休 Nurse SPA」、「小護士專業護理整合芳療SPA」之LINE官方帳號及Threads等社群平台,公開張貼其營業品牌及營業地址、項目、費用等資訊,並多次發出廣宣文章向社群平台不特定受眾推廣。相對人除提供消費者預約服務外,亦實際接待不特定顧客出入、使用,嚴重違反系爭租約所載之使用目的限制。聲請人已於114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終止租約,並要求相對人於7月21日前搬遷及聯繫退租事宜,相對人於7月14日完成簽收,惟聲請人於7月21日前往現場時,僅見系爭房屋門戶緊閉、未見搬遷跡象,詢問社區總幹事結果,總幹事亦表明未接獲任何退租或搬遷通知。聲請人爰具狀請求確認系爭租約已終止,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暨給付自114年7月14日起至實際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16,000之占用補償金在案。查相對人違反租賃契約,擅自從事營業行為,並透過社群媒體公開宣傳,增加社區安全風險及系爭房屋損毀可能,若容許相對人繼續出入系爭房屋、變更格局、拆卸設備或再度營業,將使聲請人未來即使勝訴亦難以實際回復使用狀態,故本件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請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命相對人不得進入、使用、營業、轉租或移動該不動產內部設備,並不得於該址繼續任何營業行為,直至本案訴訟終結確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先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處分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是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系爭租約影本、存證信函及投遞證明、社群平台截圖、聲請人與社區總幹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影像截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惟就本件聲請假處分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違反系爭租約,擅自從事營業行為,並透過社群媒體宣傳,增加社區風險及系爭房屋毀損可能,且相對人未如期退租,若容許相對人繼續進出、變更格局、拆卸設備或再度營業,將使聲請人未來即使勝訴亦難以實際回復使用狀態等語。惟相對人是否違約?聲請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合法?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非本件假處分程序得以審酌;而聲請人其餘所述,至多僅能推知相對人未於聲請人指定期日返還租賃物,或有可能屬於不當得利之狀態,然系爭房屋是否有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聲請人則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尚難遽認因聲請人所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此外,聲請人就本件有何假處分之原因,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