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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28號114年度全字第129號聲 請 人 吳惠蘭相 對 人 宇丰玄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惟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宇丰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丰玄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宇丰玄公司未經董事會決議,即定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遲至同年月21日始寄發開會通知,系爭股東會當日,伊雖提出異議,相對人何惟貞(下與宇丰玄公司合稱相對人)與第三人即監察人江仁予仍強行作成宇丰玄公司結束營業及辦理解散、清算等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惟系爭股東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系爭決議應不成立,縱成立,系爭股東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且宇丰玄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在系爭股東會前10日寄發開會通知,其召集程序有違背法令之瑕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又宇丰玄公司113年度之財務狀況已轉虧為盈,若允許相對人持系爭決議辦理解散登記並執行清算程序,將使宇丰玄公司之法人格歸於消滅,且使公司營運成果立即遭摧毀,致公司及股東蒙受重大損失,縱使將來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仍無法回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准予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持系爭決議辦理宇丰玄公司解散登記及執行解散、清算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緊急處置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並未違背法令或有何重大瑕疵,系爭決議成立且有效,縱召集程序有瑕疵,亦非屬重大,對於決議結果並無影響。又宇丰玄公司累積虧損已達實收資本額之二分之一,相對人非無解散之必要,聲請人復未釋明解散宇丰玄公司將使公司及股東權益、公益受有何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自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倘聲請人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在判決確定前先予制止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性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宇丰玄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宇丰玄公司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且未於開會10日前通知,而作成系爭決議,系爭決議應不成立或得撤銷等情,業據其提出宇丰玄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暨信封、掛號查詢結果、聲請人在系爭股東會所提之反對聲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32至6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補字第1149號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則否認系爭決議有不成立或應撤銷之事由,足見兩造就系爭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確定,固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必要性):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決議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並執行清

算程序後,將使宇丰玄公司之法人格立即消滅而無法回復云云。惟:

⑴按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

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公司法第190條定有明文,可知聲請人如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即得依前開規定,申請撤銷解散之登記,並無不能回復之情事。

⑵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合法清算,依公司法第84條、第89條、第90條規定,清算人須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於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且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予各股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清算程序於股份有限公司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34條所明定。查宇丰玄公司113年度之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528萬375元、負債總額為3,479萬4,078元,有其資產負債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宇丰玄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須歷經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等階段。又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補字第1149號確認無訛,則若宇丰玄公司向法院呈報清算終結前,本案訴訟尚未了結,聲請人自得向法院陳報,宇丰玄公司之法人格仍視為存續,遑論宇丰玄公司迄今仍未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尚無聲請人所稱宇丰玄公司之法人格即將消滅而無法回復之情事,聲請人執前詞主張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即非可採。

⒉聲請人主張宇丰玄公司113年度已轉虧為盈,若進入解散、清

算程序,將使公司營運成果立即遭到摧毀,致公司及股東蒙受重大損失云云。惟:

⑴參諸宇丰玄公司113年度之綜合損益表,雖可見該公司113年

度有稅後淨利16萬2,977元(見本院卷第48頁),然此僅為單一年度之損益表,尚無法推認該公司之整體營運已轉虧為盈。

⑵依宇丰玄公司之章程第19條、第21條規定,該公司股息定為

年息1分,但公司無盈餘時,不得以本作息;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東紅利(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該公司須有盈餘,始得分配股息,且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再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派股息、股東紅利。又宇丰玄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萬股、實收資本額為120萬元、董事長何惟貞持有股數為9萬7,000股、聲請人持有股數為2萬2,000股、監察人江仁予持有股數為1,000股等情,有該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足考(見本院卷第26、28頁),可知聲請人之出資額僅佔該公司全部出資額約18.3%,而何惟貞之出資額則佔全部出資額約81.3%。再宇丰玄公司113年度之期末待彌補虧損尚有71萬3,703元,且其負債比率高達98.62%(計算式:3,479萬4,078元÷3,528萬375元=98.62%),有該公司11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盈虧撥補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依宇丰玄公司之上開章程規定及待彌補虧損金額尚有71萬3,703元觀之,縱該公司不執行系爭決議而繼續營運,聲請人所獲得之利益,亦僅為將來抽象之股利、紅利分派期待權,若該公司執行系爭決議而不繼續營運,聲請人所受之損害,則約為其出資額扣除賸餘財產分配後之金額13萬1,008元【計算式:聲請人之出資額22萬元-〔〈宇丰玄公司之資產3,528萬375元-宇丰玄公司之負債3,479萬4,078元〉×聲請人之出資額比例18.3%〕=13萬1,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若宇丰玄公司不執行系爭決議而繼續營運,除原告以外之其餘股東恐須承受現有之股東權益全數歸零之風險,以何惟貞之出資額比例81.3%計算,約為39萬5,359元【計算式:(3,528萬375元-3,479萬4,078元)×81.3%=39萬5,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在宇丰玄公司目前財務狀況未明顯轉佳之情況下,結束營運並為解散、清算,反可避免公司累積虧損持續增加,並減少各股東因宇丰玄公司繼續營運所受之損害,難認將導致宇丰玄公司及股東蒙受不能回復之重大損害。

⑶況何惟貞為宇丰玄公司之董事長,其出資額佔該公司全部出

資額比例高達81.3%,倘何惟貞無意繼續經營宇丰玄公司,仍得藉由其董事長職權或消極不參與之方式,使該公司實質上無法繼續營運,是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為解散登記、執行清算程序,仍無從達到其欲使宇丰玄公司繼續營運之目的。

⒊從而,本件經權衡聲請人因禁止系爭決議所獲得之利益或防

免之損害、相對人因禁止系爭決議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等節,堪認聲請人因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聲請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並未逾相對人因此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盡釋明之責,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持系爭決議辦理宇丰玄公司解散登記及執行解散、清算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又緊急處置係屬中間處分之性質,聲請人定暫時狀態之聲請既難准許,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所為緊急處置之聲請,亦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裁判案由:聲請緊急處置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