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35號聲 請 人 彭志暐相 對 人 林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予明定。依同法第533條,此規定於假處分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與第三人黃定山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365萬元購買黃定山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作為將來建築房屋之用,雙方已完成價金給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伊於112年間在上開南投埔里鎮土地上興建房屋時,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稱該地為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分割、移轉、重複使用建築,致伊受有財產上嚴重損害,經伊對黃定山提起訴訟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伊得解除買賣契約,黃定山應返還伊365萬元;而伊前曾對黃定山聲請假扣押,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87號裁定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惟依伊於上開假扣押程序中所調取之黃定山財產清單所示,黃定山於112年4月間名下尚有10筆不動產,然俟伊持系爭判決聲請假執行而調取黃定山之財產清單時,竟發現黃定山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伊復查詢不動產登記謄本,得知黃定山於附表所示之移轉登記日期,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臺北不動產),以「配偶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相對人,以達到無資力狀態,構成詐害債權行為,是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臺北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並命相對人將該不動產回復至黃定山名下。又黃定山、相對人已有上開脫產行為,為避免相對人再將系爭臺北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而第三人即轉得人可能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主張不負回復原狀責任,如不及時實施以假處分,系爭臺北不動產現狀可能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本件實有假處分之必要,而如認伊之釋明仍有不足,伊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另請一併審酌系爭臺北不動產分別經設定擔保金額480萬元、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屬優先受償之債權,將影響系爭臺北不動產之處分對價、聲請人無法順利向黃定山請求給付365萬元之債權等,故於計算伊應提出之擔保金時,應得將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扣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就系爭臺北不動產為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就主張其對於黃定山有債權,黃定山將包含系爭臺北不動產在內之不動產,以「配偶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構成詐害債權,且有以假處分程序保全之必要等為由,對相對人提出假處分之聲請,經本院於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全字第117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於系爭臺北不動產及其他南投不動產為假處分(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假處分裁定附卷可稽。惟考諸假處分為保全程序裁定,並無準用一不再理之規定,且前案假處分裁定目前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其程序尚未終結而無從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復於本件假處分聲請中,減縮聲請處分之標的、補充對於擔保金之意見,與前案業經審酌之事項並未完全相同,是本件聲請尚難逕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對於黃定山、相對人就系爭臺北不動產之轉讓行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請求回復原狀乙情,依其提出之系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87號裁定、黃定山之110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系爭臺北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件,可認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就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假處分原因」,衡諸聲請人所舉系爭臺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過程,相對人有將該不動產再次移轉他人,以脫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蓋然性,可認聲請人就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臺北不動產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以保全現狀,避免聲請人訴請撤銷及回復原狀之本案訴訟判決結果,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部分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是其假處分應予准許。
四、再按法院就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聲請人預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務人可能受有之損害而定其擔保金額,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受之損害,為將來本案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系爭臺北不動產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至於系爭臺北不動產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僅屬擔保物權得否優先受償、聲請人之債權得否滿足之問題,尚與相對人因不能處分系爭臺北不動產而受之損害無涉。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額365萬元,低於系爭臺北不動產之價額為1,579萬4,457元(計算式如附表之備註所示),即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365萬元(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是推估本件禁止處分期間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6年,則按年息5%之法定利率計算後,相對人可能蒙受之損害金額為473萬8,337元【計算式:15,794,457(元)×5%×6(年)≒4,738,33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另斟酌不計入辦案期限之移審、送卷期間,及交易風險、市場波動等其他可能之損害,茲酌定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應供之擔保金額為475萬元。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移轉登記日期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 0○段0000○號建物 113/10/30 1/1 2 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 113/10/30 1/10
備註:
依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網頁資料所示,與系爭臺北不動產鄰近地區、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房地交易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1萬6,096元,而系爭臺北不動產之房地面積為73.09平方公尺(包括:主建物63.02平方公尺、陽台10.07平方公尺】,是系爭不動產之現值為1,579萬4,457元【計算式:216,096(元/平方公尺)×73.09(平方公尺)≒15,794,4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