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37號聲 請 人 陳歐文代 理 人 許峻瑋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惠評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亦有明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必要」,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此均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其釋明之不足,應依具體個案,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能處分所得利益、不許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定之。故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楊惠評原係男女朋友,原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相對人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伊於民國110年間返回奈及利亞,經相對人同意下,將伊之美國護照、奈吉利亞畢業證書、奈及利亞教師證(下合稱系爭證件)寄放在相對人之系爭住處。嗣伊與相對人間通訊軟體內容中,伊雖有向相對人表示「好的,我所有的財產都給你,我會買新的。」等語,然非出於其真意,故兩造間並不生贈與契約之效力;況縱認有生贈與契約之效力,惟伊與相對人曾因系爭證件之返還發生糾紛,相對人先徒手攻擊伊,致伊頭部、右肩部挫傷,伊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而兩造間就贈與之法律關係仍有所爭執,為防止伊遭受無法返國、無法選擇職業及無法維持個人生計等重大損害,爰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命相對人應返還伊寄放於系爭住處之系爭證件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伊並無將系爭證件贈與相對人之意,縱認贈與契
約有效,然相對人對其有傷害行為,其亦得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證件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存有爭執法律關係即贈與契約是否有效,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迄今仍未提起本案訴訟,且聲請人僅泛言主張兩造間
贈與契約是否有效或得撤銷之判決確定前,其無法取得系爭證件,將恐無法返國、無法選擇職業及無法維持個人生計等重大損害云云,然聲請人並未舉證以佐其說,況聲請人已自陳其曾返回奈及利亞,經相對人同意將系爭證件寄放在相對人系爭住處,則其既已將系爭證件其中美國護照寄放在相對人系爭住處,其仍得返國,尚難認聲請人尚未取回系爭證件,將會造成其有何重大損害或可能有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難認已為釋明。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此亦無從以供擔保補足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