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6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張書豪相 對 人 賴珞瑋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40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轉、設定抵押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含附表)所示(其中賴**即為相對人賴珞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債權附表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以為釋明。本院雖認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是其聲請假處分,自屬有據。
㈡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
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現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假處分,核相對人因受假處分致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當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按通常本案訴訟裁判確定費時期間,如可出售取得價額以資利用之利息損失為準。爰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7萬1,740元(參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及聲請人若提起本案訴訟,核屬得上訴第二審之事件,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則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推估相對人未能即時取得價金所受之利息損失應為37萬6,142元(計算式:167萬1,740元×5%×(4+6/12)=37萬6,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聲請人訴訟期間、移審、送達等均或有變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以40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