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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02號聲 請 人 陳美玉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相 對 人 王勝賢

羅鳳珠即施延祚之承受訴訟人

施韋州即施延祚之承受訴訟人

施旻君即施延祚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相對人王勝賢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就登記日期為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不得為讓與、行使流抵約定及其他處分行為。

二、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為相對人羅鳳珠、施韋州及施旻君供擔保後,相對人羅鳳珠、施韋州及施旻君對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84年間向建商購入並取得如附表1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1之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聲請人為降低每月房貸還款數額,於91年間經由聲請人配偶朱文吉多年好友施延祚介紹之代書即相對人王勝賢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施延祚名下,惟聲請人全家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迄今,並由聲請人或朱文吉以現金或匯款將房貸金額存匯入相對人王勝賢帳戶,由相對人王勝賢代收代付系爭房地貸款;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修繕費、水電瓦斯費、電信費及管理費等費用亦均由聲請人繳納。詎相對人王勝賢於112年3月28日向朱文吉稱倘不再繼續繳「房租」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等語,並傳送施延祚將系爭房地為其設定抵押權之協議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始驚覺施延祚竟104年9月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第2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兼含流抵約定予相對人王勝賢,以擔保其等2人間於104年9月1日所簽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協議書借貸契約,施延祚擅用出名人之地位,與相對人王勝賢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流抵約定,顯已侵害聲請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聲請人業已起訴請求施延祚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返還予聲請人,及相對人王勝賢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及流抵約定,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4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又施延祚於系爭本案訴訟進行中歿故,其繼承人為相對人羅鳳珠、施韋州及施旻君(下稱羅鳳珠等3人),為保全聲請人系爭本案訴訟之請求,恐相對人羅鳳珠等3人於辦畢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後再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及相對人王勝賢就系爭房地行使流抵約定或實行系爭抵押權等情,致請求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並聲明:㈠相對人王勝賢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就系爭抵押權行使流抵約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他一切行使抵押權之處分行為;㈡相對人羅鳳珠等3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聲請應表明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聲請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

記在施延祚名下,卻遭施延祚擅將系爭房地為相對人王勝賢設定流抵約定及系爭抵押權,而聲請人現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提起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塗銷流抵約定及系爭抵押權等本案訴訟,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受理中等情,業據其主張援引本案訴訟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案卷,經核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勝賢就系爭房地曾

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以114年度司拍字第336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嗣因查得施延祚於裁定前已歿故而撤銷該裁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裁定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王勝賢確有可能就系爭房地實行抵押權換價取償,且系爭抵押權登記有流抵約定(見本院卷第37頁),相對人王勝賢一旦行使權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現狀即為變更。至相對人羅鳳珠等3人為施延祚之繼承人,於完成繼承登記後即得隨時處分系爭房地,本院審酌相對人羅鳳珠等3人形式上業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得隨時處分系爭房地,且相對人羅鳳珠等3人屆時如就系爭房地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之現狀變更,僅需逕向地政機關為辦理之意思表示即可,聲請人難以預知,且一經為各項權利變更登記予他人,在信賴公示登記而受善意保護原則下,縱聲請人日後獲本案勝訴判決,亦難以回復登記,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本院雖認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是其釋明之不足,供擔保足以補之。

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㈢關於假處分之擔保金部分,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之損害,依

前揭說明,應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處分前揭不動產所致之損失,亦即為相對人延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相對人王勝賢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失係暫時無法於此期間實行系爭抵押權以受償1,200萬元債權之利息損失;相對人羅鳳珠等3人則為暫時無法就系爭房地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且除有特殊情形外,通常以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計算渠等均因而受之利息損失。復考量系爭房地於本件聲請時,市值約1,806萬7,2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⑴至⑶),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6年,扣除已經過之2年6月,認聲請人為相對人王勝賢、羅鳳珠等3人供擔保金額應分別以210萬元、320萬元為適當(計算式詳見附表2⑷)。爰諭知聲請人以上開金額為相對人等供擔保後,相對人王勝賢、羅鳳珠等3人就系爭房地分別不得為主文第1、2項所示之行為。

㈣至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地陸續投入之金錢累計約1286萬2

,999元,已傾盡畢生積蓄,卻遭相對人王勝賢詐騙,聲請人屬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法院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釋明相對人王勝賢係犯上開規定之詐欺犯罪類型,故無該規定之適用;又聲請人就擔保金額之負擔能力,亦非本件假處分程序中,法院審酌命供擔保金額時所應考量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王勝賢向法院依拍賣抵押物裁定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按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參酌憲法第16條人民有訴訟之權,此法律賦與之權利自不應以保全程序於未行使前即予以剝奪,況相對人王勝賢持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均可依法定程序提起抗告、異議之訴救濟,並於該等程序中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至聲請人聲請禁止羅鳳珠等3人出租系爭房地部分:查倘聲請人系爭本案訴訟勝訴確定,縱系爭房地經羅鳳珠等3人出租予他人,亦無礙於系爭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程序。是以前開情形,均無倘不予禁止即致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縱獲勝訴判決,卻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准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假處分,為有理由,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聲請假處分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而不應准許部分,本院自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附表1: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同區 延平 一 458 256 450/10000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33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1 鋼筋混凝土造10層 8層: 59.02 電梯樓梯間: 9.01 合計: 68.03 陽臺: 4.55 露台: 12.85 全 部 備考 共有部分: 延平段一小段2337建號,面積:358.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0/10000附表2:

⑴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系

爭房屋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起訴時之交易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8萬6,472元。⑵系爭房屋層次面積為68.03平方公尺(含8層59.02平方公尺、電

梯樓梯間9.0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17.40平方公尺(含陽臺4.55平方公尺、露台12.8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為11.46平方公尺(計算式:358.15平方公尺×320/10000=11.46平方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是系爭房屋面積合計為96.89平方公尺(計算式:68.03平方公尺+17.40平方公尺+11.46平方公尺=96.89平方公尺)。

⑶以此為計算基礎,系爭房地之市值約為1,806萬7,272元(計算

式:18萬6,472元×96.89平方公尺=1,806萬7,27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⑷相對人王勝賢之債權額為1,200萬元,其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

之利息損失為210萬元(計算式:1,200萬元×5%×【6年-2年6月=3年6月】=210萬元);相對人羅鳳珠等3人因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將受有相當於上開價額之利息損失,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16萬1,773元(計算式:1,806萬7,272元×5%×【6年-2年6月=3年6月】=316萬1,773元)。爰酌定本件假處分之供擔保金額分別為210萬元、320萬元。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