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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05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人 周柏成相 對 人 錸馥企業有限公司

石佩宜律師即林文賢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錸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錸馥公司)前邀同相對人林文賢(下與錸馥公司合稱相對人,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嗣後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360,7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林文賢為錸馥公司之唯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林文賢於114年4月5日死亡後,錸馥公司已有新光商銀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及其他多位債權人對於林文賢所遺留之債務取得執行名義(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408、12885、11433號),錸馥公司積欠該等債權人本金分別為55,072元、2,436,456元、81,634元(聲請狀誤載為2,436,456元),且林文賢所遺之不動產正遭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可見聲請人可能因來不及在執行終結前取得確定判決,進而無法聲請併案執行,為免造成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360,75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前,業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及企業換利指數利率查詢畫面等證據為憑,且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266號清償借款事件繫屬在案,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

(二)聲請人就錸馥公司之假扣押原因,僅提出本票裁定為憑。然本票裁定事件,係屬債務不履行,尚不得據此即率認其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就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已為釋明。

(三)至於林文賢之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固稱其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及對其之遺產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惟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亦難逕認林文賢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況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支付命令,未見是否未經債務人之異議而確定,實難逕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至於林文賢名下之不動產雖經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然此係因存有債務不履行,經有擔保債權人行使其債權,難認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情。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以釋明此部分假扣押原因為真實,自難認其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補釋明之欠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