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08號聲 請 人 喬張金英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代 理 人 呂修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毫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此觀同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0號、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惟系爭土地上建物經不明人士違法拆除,因遭毀損而無法使用,將使聲請人無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未考量建物毀損滅失是否可歸責承租人,即生終止系爭租約效力,有顯失公平之虞,屬無效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兩造就系爭租約是否終止有所爭執,得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加以確定,為免訴訟終結前系爭租約結束,訴訟將毫無實益,聲請人更因第三人之惡意違法拆除行為,喪失使用系爭土地及修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機會,並面臨相對人收回系爭土地之急迫危險,屬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及危險,相對人則僅負擔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聲請人至租期屆至義務,為相對人所得預期,且聲請人仍繼續給付租金,相對人並無損害可言,亦無損於公益,具備保全之必要性,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准聲請人繼續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115年12月31日止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訂定系爭租約,對於系爭租約是
否因系爭土地上建物毀損滅失而終止有所爭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14年10月15日新北財用字第1142066506號函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並得以本案訴訟確定所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聲請人基於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後,未經聲請人交付
系爭土地前,並無受有喪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不因系爭租約是否提前終止而異,聲請人是否得修建系爭土地上建物,更屬另一問題,不應混為一談,自無聲請人所謂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可言,即無透過定暫時狀態處分予以防免之必要,兩造間爭執毋寧涉及聲請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就此仍待透過本案訴訟認定,無從逕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代之。從而,聲請人未能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非僅釋明不足,無從以供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