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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11號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2廠法定代理人 王文宏相 對 人 捷能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楨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與聲請人簽訂尾翼等2項訂購軍品契約(採購編號:JB13256P526PE,下稱系爭契約)後,旋於114年3月18日、24日分別發函向聲請人要求變更試片長度、延長備料時間,經聲請人於114年3月31日函覆相對人並附具理由明確拒絕,相對人仍陸續提出各項變更系爭契約內容之要求,均遭聲請人拒絕,兩造數度協調未果,相對人雖曾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履約爭議,亦因未能達成共識,而撤回履約調解,而未能依約繼續履行交付備材並進行備材檢驗之義務,聲請人遂於114年10月14日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14年10月21日發函向相對人表示沒收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45萬5,750元、差額保證金61萬6,402元及請求相對人在期限內給付逾期違約金483萬3,090元。惟期間屆至後,相對人並未給付逾期違約金,並於114年10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聲請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均屬違法,且將請律師進行法律救濟云云,顯見相對人已明確拒絕給付逾期違約金,並有可能基於拒絕給付之心態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乃向本院提起給付逾期違約金之民事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698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又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500萬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額為483萬3,090元,已將近相對人登記資本總額之1/3,考量相對人現存或將來可能產生虧損情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時,實際上所得運用之資金可能不及1,500萬元,亦可能因為聲請人之請求金額足以影響相對人公司正常運作而拒絕給付。參以相對人過去有許多對外債務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紀錄,而有可能為逃避責任而隱匿財產,足認將來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83萬3,09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開標紀錄

、採購計畫清單及通用契約條款、投標聲明書及切結書、兩造歷來往來函文、履約督導紀錄表、會議通知單、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4年9月30日函文、聲請人114年10月14日、21日函文及傳真紀錄、送達證書、相對人114年10月28日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提出證據資料為釋明。

㈡惟就聲請人對相對人上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事後拒絕給付、本案訴訟請求金額已將近相對人登記資本額之1/3、相對人之前曾有因對外負債而遭強制執行之紀錄,顯見相對人有可能為逃避責任而隱匿財產,亦可能成為無資力狀態。然查,事後拒絕賠償、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無從逕行推論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至於本案訴訟金額雖達相對人登記資本額之1/3,且相對人之前曾因勞資爭議糾紛而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尚無從據此推論相對人已達無資力之狀況。而聲請人迄未能提出關於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狀況或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供本院綜合判斷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補釋明之欠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