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13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劉逸宏相 對 人 洪家輝即江南莊園健康館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家輝(下逕稱其姓名)即江南莊園健康館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15萬元,每月應繳付本息一次,詎相對人僅分別繳付本息至114年11月6日、114年11月7日,尚有本金合計76萬88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債務龐大,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無回覆,且洪家輝名下不動產遭114年10月22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1140659180A號函辦理限制登記,可見相對人已陷入債務危機,不動產有遭他人強制執行之可能,如不及時予以假扣押,任其處分資產或遭拍賣,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請求准予對相對人財產在76萬889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如認抗告人釋明尚有不足,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提出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提出證據資料為釋明。
㈡、然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債務龐大,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無回覆,且洪家輝名下不動產遭114年10月22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1140659180A號函辦理限制登記,可見相對人已陷入債務危機,不動產有遭他人強制執行之可能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其所稱相對人債務龐大一事,且縱認有聲請人主張之催告給付之事實,依前開說明,經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爾,尚難以此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事實。又聲請人主張洪家輝名下不動產遭114年10月22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1140659180A號函辦理限制登記乙節,固據提出洪家輝名下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1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1/2之登記謄本為憑。惟由登記事項所載「114年10月23日收件鹿登資字第52500號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10月22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1140659180A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納稅義務人:洪家輝即江南莊園健康館」之內容,尚無從得知財政部國稅局辦理上開禁止處分登記之具體原因為何。況倘係出於相對人負有稅賦相關之公法上給付義務等原因,亦僅可推知相對人未履行給付義務,非與相對人之財務資力等情況有必然關連,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有前述諸種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事實。
㈢、從而,聲請人既全然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確有假扣押原因存在,非屬釋明有所不足,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