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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艾聲文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穎鴻相 對 人 御來富商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爵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且按假處分不排除強制執行,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假處分同為保全程序,不得用以阻礙或停止已經啟動的強制執行程序。又在債權人持確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若對執行名義本身有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所規定的異議訴訟(如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訴訟中依法定程序聲請停止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故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兩造間經公證之汐止火車站商場經營契約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自新北市○○區○○路0號2樓即汐止火車站商業空間(XZ024)(下稱系爭商業空間)遷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16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執行在案,然伊為合法占有系爭商業空間,相對人拒不協商,且要求不合理條件,租金暴漲百分之30,乃違反誠信原則;又相對人未依法終止租約,逕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若不為命相對人不得就聲請人目前之系爭商業空間為任何返還占有物之強制執行,恐對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維持由伊占有系爭商業空間,並停止系爭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等語。

三、查,相對人持兩造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永誌公證之汐止火車站商場經營契約書(即臺灣臺北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13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094號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應自系爭商業空間遷出,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公證書正本、汐止火車站商場經營契約書正本可佐。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事件受理,並於114年11月25日士院鳴114司執秋字第111637號執行命令,命令聲請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履行遷出系爭商業空間,有該執行命令可稽,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證屬實。是相對人係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自系爭商業空間遷出,則聲請人若對執行名義本身有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異議訴訟(如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訴訟中依法定程序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自不得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來停止已開始的強制執行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