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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19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陳紹群相 對 人 力鋼精密企業有限公司兼上1 人法定代理人 藍秀蘭相 對 人 李振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力鋼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下逕稱力鋼公司)前邀同相對人藍秀蘭、李振益(下均逕稱其姓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13年7月1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1000萬元,每月應繳付本息一次,詎力鋼公司自114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抵充相對人存款後,尚有合計1539萬2115元本息及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力鋼公司為藍秀蘭、李振益合資經營,兩人就力鋼公司之債務亦會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力鋼公司之財務十分緊密,倘力鋼公司陷入給付不能,兩人即可能會隱匿或處分資產,以避免債權人追索;而力鋼公司已於114年8月28日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且藍秀蘭名下不動產已有新增設定,並遭其他債權人予以假扣押查封,顯見其債務惡化,日後難以清償;聲請人聽聞力鋼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目前已遲繳162日,業已違約,經派員瞭解相對人因經營不善,積欠債務過多,無力依約清償債務,顯見相對人之債務狀況已惡化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故相對人負債甚鉅、逃避債務、隱匿無蹤、無法繼續履約清償債務之事實甚明,聲請人之債權已陷於不能受償或將來難以強制執行之地步,如不及時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對所有之財產仍有處分或其他損及債權人債權之行為,顯無法確保債權之實現,爰請求准予對相對人財產在1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如認抗告人釋明尚有不足,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提出證據資料為釋明。

㈡、然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藍秀蘭、李振益與力鋼公司財務緊密,倘力鋼公司陷入給付不能,兩人亦即可能會隱匿或處分資產,以避免其他債權人之追索,力鋼公司於114年8月28日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且藍秀蘭名下不動產已有新增設定,並遭其他債權人予以假扣押查封,聲請人派員瞭解相對人因經營不善,積欠債務過多,無力依約清償債務,其債務狀況已惡化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云云。惟:

1、聲請人雖提出前揭本案請求之證據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8月28日114年度促字第7636號支付命令,以釋明其所稱力鋼公司債務龐大一事。然縱認力鋼公司有聲請人主張之催告給付及上開支付命令所載積欠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130萬6216元之事實,依前開說明,經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爾,未必表示其有財務惡化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存在。

2、聲請人雖提出藍秀蘭名下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登記謄本,以釋明其所稱主張相對人藍秀蘭名下不動產已有新增設定並遭其他債權人予以假扣押登記一事。惟由他項權利部之內容,僅可得知藍秀蘭於擔保113年6月14日力鋼公司向聲請人之借款後,藍秀蘭所有之上開建物及座落基地於114年1月15日有新增一筆債權人為第三人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尚無從得知是否確實有債務發生及實際積欠債務金額若干。又自第一筆限制登記事項所載「114年9月5日收件彰資字第127880號依彰院國114司執丙59286字第1144074966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藍秀蘭…」之內容,僅可得知第三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以藍秀蘭為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此筆不動產,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非必等同於其發生財務惡化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另由第二筆限制登記事項所載「114年10月29日收件彰資字第150040號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10月28日北區國稅三重服字第1143403344A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囑託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藍秀蘭」之內容,尚無從得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上開禁止處分登記之具體原因為何,況倘係出於藍秀蘭負有稅賦相關之公法上給付義務等原因,亦僅可推知其未履行給付義務,非與其財務資力之狀況有必然關連。

3、承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因僅有相對人力綱公司、藍秀蘭為債務人之負債狀況,惟無其等資產情況,均難據此推認力鋼公司、藍秀蘭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事實。至聲請人關於所主張李振益具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一事,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以釋明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存在。

㈢、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書證,既無法作為推認假扣押原因存在之證據,應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事實,全然未提出證據為釋明,非屬釋明有所不足。則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