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謝偉明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複代理 人 簡欣柔律師相 對 人 中山醫學大學牙醫學系校友總會法定代理人 林順華代 理 人 王琛博律師
周信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中山醫學大學牙醫學系校友總會會員(代表)大會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召開(包含已訂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一日召開之中山醫學大學牙醫學系校友總會會員代表大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為相對人中山醫學大學牙醫學系校友總會(下稱中山牙醫校友總會)會員,並依相對人章程第15條當選擔任第4屆理事。又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共識第16屆理事長第一年由高雄醫學大學校友擔任,第二、三年由中山醫學大學校友出任,而為因應民國115年7月5日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將改選理監事及理事長事宜,相對人於114年5月4日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中通過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之相對人推薦辦法,並決議由相對人理事長召集參選人、協商參選人選,聲請人爰依該推薦辦法報名參選,且表明希望相對人協調2人代表各任職1年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惟相對人內部3位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參選人於114年6月進行協調,無法達成共識。再相對人內部設有團體會員,依相對人章程第7條第3、4項規定:「團體會員:中山醫學大學牙醫學系各縣市校友會,經本會核可後得加入本會。由各縣市校友會選派會員代表出席本會,會員代表人數之計算『以各該分會所屬人數40人派1人,尾數超過20人以上者(包含20人)得另增選派代表1人』。」、「總會於每屆大會1個月前應召開理監事會議,審議全國會員大表名單列冊。」,相對人原擬於114年10月26日舉行第4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然因相對人所屬包括中山醫學大學牙醫學系台北市校友會(下稱中山牙醫台北市校友會)在內之三個縣市校友會,突於會前3日更換會員代表,致相對人實質上無從再行召開理事會審認會員代表資格,相對人理事長遂決定延後會員大會舉行之時間,詎相對人所屬部分會員竟仍於114年10月26日當日違法自行召開會員大會,推翻相對人於114年10月18日合法召開臨時理事會之決議內容、強行通過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之推薦人選,該次會議違反相對人章程第24條關於應由理事長召集會員大會之規定而無效,業經相對人於114年11月25日函告所屬會員等及主管機關內政部該次決議無效。
嗣相對人於114年12月7日再度召開理監事會,依先前同年10月18日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執行投票表決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之相對人推薦人選案,及審議將擇期召開之會員大會之團體會員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等,而中山牙醫台北市校友會於會前向相對人提交之會員名冊申報會員人數達610人,依相對人章程計算之會員代表人數因此高達15人,而顯有疑義(該人數與該會會員人數僅約70人左右顯有落差),並有台北市校友會聲稱之會員潘渭祥於會前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告稱台北市校友會明知已將其退會而仍將之列為會員名單,該會員名單顯有不實,有偽造文書之嫌等語(潘渭祥後續並已委任律師對台北市校友會之會長及秘書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惟當日會議討論時台北市校友會人員竟嗆明「我們少兩個可不可以?少3個可不可以?我們少10個好不好?也還有600個...」等語,表示明知名單虛偽仍執意送交,填報不實之會員人數以換取更多之會員代表人數,且強行要求通過會員代表名冊、要求於115年1月11日召開相對人會員大會,足徵即將召開之相對人會員大會,其所屬台北市校友會之會員代表資格顯有不適格之嫌。
㈡、承上:⒈相對人會員代表名冊中有關台北市校友會會員代表部分,因台北市校友會虛報會員名單,會員代表人數不符相對人章程第7條第3項規定,且台北市校友會會員人數僅在70人左右,而其提出予相對人之會員名單竟暴增至610人,差距達500餘人,該差距人數依相對人章程之規定計算而影響會員代表之人數達10票有餘,影響不可謂不大,相對人卻未實質審核,故兩造針對相對人會員大會之會員代表人數、會員代表名冊確有爭執,聲請人將來擬提起確認相對人會員大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等訴訟。⒉又相對人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其職權包含訂定變更章程、選舉罷免理監事、議決會費等數額及方式、年度工作計畫、決算預算之議決等會務之重大事項,如會員代表不具合法性,除會員大會決議恐違法外,亦可能產生難以完整運作會務之損害,影響會員權益甚鉅,對日後會務之推動將有無法回復等之重大損害;且相對人將召開之會員大會將議決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之相對人推薦人選,屬於影響全體會員及聲請人個人重大權益之事宜,是本件確具有保全之必要性。而如鈞院認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聲明: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二、相對人表示意見略以:相對人原預計於114年10月26日召開第4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因部分分會於會前3日臨時更換會員代表名單,相對人遂決定延期召開該次會員大會;後續相對人於114年12月7日召開理事會,依相對人章程第7條第4項規定審議各分會會員名單,豈料相對人於會前收受來自第三人潘渭祥之存證信函,內文指稱其遭中山牙醫台北市校友會公告出會,卻仍遭台北市校友會名列於該會於相對人理事會前提出之會員名單內,而主張該名單有偽造文書之嫌等語,嗣相對人於114年12月7日召開理事會當日向台北市校友會詢問此事,該會僅表示其會員即如名單所載,縱有少許出會名單,亦不影響其依相對人章程第7條第3項規定所得派遺之會員代表,因相對人並非公權力主體,於無實質強制力狀況下,無從實際查驗,故僅得照案通過台北市校友會之會員代表名冊,並於同次會議決議於115年1月11日召開會員大會,是相對人已按相對人章程第7條第4項規定審議各分會會員名單,聲請人所為主張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 、第533條、第526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聲請人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其釋明之不足,自應依具體個案,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假處分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債務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召開會員大會(最近一次訂於115年1月11日召開),而於相對人114年12月7日理監事會中審議通過會員大會團體會員之會員代表名冊中,有關相對人所屬中山牙醫台北市校友會之會員代表部分,有虛報會員名單之情形,台北市校友會會員人數應僅在70人左右,而該會提報相對人之會員名單達610人,該差距人數依相對人之章程第7條第3項規定計算而影響會員代表之人數達10票有餘,相對人卻未能實質審核,將影響會員大會決議之有效性等情,業據聲請人舉卷附相對人章程、相對人114年10月18日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相對人114年12月7日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相對人114年12月15日函(通知訂於115年1月11日召開第4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及台北市校友會提報相對人之會員名冊(會員人數為「610人」)、第三人潘渭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刑事告訴狀(節本)等件為據;並聲請本院向中山牙醫台北市校友會之主管機關台北市社會局函詢關於該會最近一次經主管機關核備之會員人數為何,經覆稱:最近一次是於114年11月中核備,核備之會員人數為「72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64、316至319頁),洵非無據。復依相對人陳稱:因相對人並非公權力主體,於無實質強制力狀況下,僅得依台北市校友會提出之會員代表名冊計算會員代表人數,相對人已按相對人章程第7條第4項之規定為審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70頁)。據上,堪認兩造就相對人將召開之會員大會之會員代表資格法律關係確有爭執,且得於聲請人稱日後將提起之確認相對人會員大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之本案訴訟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關於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1、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之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依相對人章程第13、14條規定,其職權包括訂定變更章程、選舉罷免理監事、議決會費等數額及方式、年度工作計畫、決算預算之議決等會務事項,如相對人所屬會員台北市校友會之會員代表等不具合法性,將致相對人將召開之會員大會決議違法,亦可能產生難以完整運作會務之損害;且相對人將召開之會員大會將議決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之相對人推薦人選,屬於影響全體會員及聲請人重大權益之事宜等情,業據聲請人舉卷附相對人章程、相對人114年10月18日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相對人114年12月7日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相對人部分會員於114年10月26日作成會員大會決議之會議紀錄、相對人114年11月25日函(相對人稱部分會員於114年10月26日作成之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為據,參以相對人陳稱: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將於115年7月改選,預定由相對人推薦之人選擔任,此人選關係牙醫未來健保金額之全國分配、全國聯合會每年會費之使用,及全國牙醫師執業權責;有中部分會表示將於會員大會提臨時動議,但未說明是何臨時動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如未能確認相對人將召開之會員大會之會員代表資格,可能致該會員大會作成之決議違法,而對全體會員之權益造成重大損害等情,已為一定程度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擔保足以代之。
2、復徵諸有關本件相對人所屬團體會員之會員代表資格爭議乃發生於114年10月後,且相對人所屬各團體會員之內部會員資格依其各自章程定之,不能排除有前因未繳會費遭出會、復又繳交會費再申請復會等事由而影響會員資格之認定,且各團體會員送主管機關核備之人數係報備性質,關於目前實際會員名單及人數究竟為何既生爭議,應由相對人所屬團體會員提供會員繳費收據、復會申請書等資料以供相對人於會員大會之前審議,而本件聲請人目前尚未提出本案訴訟,於聲請人提出本案訴訟前不能排除已釐清上開爭議之可能性;又相對人之會員大會如長期禁止召開,亦將影響會務運作;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期間,應為自本件115年1月8日裁定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關於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1、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並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19 號、85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1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院審諸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包括已訂於115年1月11日召開會員大會之召集成本、通知取消所生之勞費及不便、於禁止召開會員大會期間所受之不利益等情,復參考相對人陳報其召開會員大會之成本約新臺幣(下同)5萬1,178元(見本院卷第300至310頁),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0萬元。
五、揆諸前揭各節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絮庭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執行標的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