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相 對 人 林碧子
林美桂林雲霞林文德林太山林志旭
林月琴
柯俊賢柯俊明
柯慧美林永鴻唐琇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10平方公尺,聲請人應有部分為1/6(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其為系爭應有部分之管理機關。因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向其通知將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擬售新臺幣(下同)3,940,000元。惟查估系爭土地合理市價應為6,500,000元,為維護國產權益,將訴請法院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然恐相對人不待法院判決即逕處分系爭應有部分,變更請求標的現狀,則日後鮮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聲請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應有部分,並願提供擔保以待釋明等語。
二、按共有土地,其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處分裁定。又假處分乃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必須有保全之必要性(假處分之必要性)始得准許,如無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理由,自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業經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至假處分原因,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為釋明,惟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再者,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者,為系爭應有部分,縱獲准許,仍無法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就系爭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難認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得以保全其本案請求,而有假處分之必要性。況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土地之利用,為平衡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已賦予少數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聲請人倘認價格偏低,自可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自難認因不准假處分而有所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6、553、635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認定)。此外,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再為釋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代為釋明。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