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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相 對 人 謝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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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驪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表示渠等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兩造共有(聲請人為國有土地持分之管理機關)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其等所欲出售之總價新臺幣(下同)26,771,230元,低於聲請人所查估合理市價約4,897萬元,為維國產權益,聲請人後續將訴請分割共有物,惟恐相對人未待分割共有物判決,逕行處分聲請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持分,日後顯有不能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禁止相對人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國有持分20分之1為處分之行為等語。

二、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況當事人聲請禁止處分者,為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縱獲准許,仍無法阻止其他共有人處分土地,難認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得以保全其本案請求,而有假處分之必要性。又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

1 立法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土地之利用,為平衡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已賦予少數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共有人倘認價格偏低,自可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自難認因不准假處分而有所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縱使聲請人另行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相對人或其他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亦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可主張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