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47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張書豪相 對 人 咪可思啾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藍禕翎(原名藍佳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一十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壹萬零陸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零陸拾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咪可思啾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咪可思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邀同相對人藍禕翎(以下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書,約定由咪可思公司為借款人向聲請人借款,藍禕翎就咪可思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限額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咪可思負連帶清償之責。咪可思公司依上開約定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有710,0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咪可思公司現已非營業中,且依聯徵資料顯示,該公司於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已轉列催收款;另依藍禕翎之聯徵資料所示,其所持信用卡亦有數期全額未繳或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之情形,藍禕翎擔任保證人之第三人京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亦轉列催收款,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明顯不良。本件相對人積欠債務龐大,與其現存既有資產相較,已頻臨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滿足該債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請求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10,06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25號裁定參照)。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
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影本等為憑。又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1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有系爭事件卷宗可佐,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就本案之假扣押原因部分,依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財稅查詢資
料所示,咪可思公司營業狀況欄記載為非營業中(本院卷第76頁)。另依聲請人所提聯徵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76至112頁)所示,咪可思公司自113年6月起迄今於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有2筆列為逾期催收之款項未清償;另審諸藍禕翎最近12個月之信用卡戶帳款及循環比率資訊欄中,113年5月起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款有未繳足最低額紀錄,同年6月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款亦有全額未繳紀錄,至114年3月於第一銀行信用卡帳款仍有全額未繳,於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款項仍有未繳足最低額之紀錄。準此,相對人現在之信用及財產狀況已有相當之惡化,資力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始放任咪可思公司之欠款淪為逾期催收款,並令藍禕翎未依約繳納信用卡款項,嚴重影響相對人交易信用,堪認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現存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且相對人亦無意清償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可認本件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院雖認聲請人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10,06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