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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43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劉逸宏相 對 人 高誌遠即野村燒烤

謝秋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誌遠即野村燒烤於民國111年6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另於113年1月16日邀同相對人謝秋娥(下與高誌遠即野村燒烤合稱相對人,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惟高誌遠即野村燒烤自113年11月12日、同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且於114年1月10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又謝秋娥名下之不動產已於114年2月17日出售他人,為免造成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8萬7,883元之範圍內、對高誌遠即野村燒烤之財產於41萬5,36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前,業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71號清償借款事件繫屬在案,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惟就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固稱相對人經催繳未果屬拒絕給付,且高誌遠即野村燒烤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謝秋娥並出賣名下不動產,可知聲請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野村燒烤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00萬元,目前仍在營業中,經營址亦無更動,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佐,其資產尚高於聲請人請求假扣押之總額,若聲請人日後獲判全部勝訴,野村燒烤之財產應足以償付;而謝秋娥雖出賣其名下不動產,然尚無從此逕認其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聲請人日後難以執行。是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資料,均無法釋明本件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自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是以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