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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71號聲 請 人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郁昌代 理 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嘉入、林慧鈞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慧鈞於民國107年4月底起至109年3月間擔任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相對人謝嘉入則為相對人林慧鈞之男友,相對人2人於斯時對於聲請人公司均有實質控制力,相對人2人竟基於掏空聲請人公司資產之故意,於108年2月間,多次以給付相對人謝嘉入顧問費名義,經相對人林慧鈞核准後支付相對人顧問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230萬元。嗣經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更換後查帳始發現上情,除已於109年間對相對人等提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告訴外,並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而相對人2人除對聲請人負有尚千萬債務外,另有其他債權人亦有高達上千萬元之債務,相對人顯有受多數債權人追償情形,綜合考量相對人之信用與上開刑事案件之追訴,堪認相對人有因債務問題而遷居他處或逃匿之可能,足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准裁定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等所有財產於1,23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是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已提出民事起訴狀

影本、民事庭開庭通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94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聲請人公司基本資料、被告公司顧問委任申請書、委任契約書、顧問費歷程說明、費用支出聲請單、顧問費發放明細,而聲請人就系爭借款部分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可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惟關於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原因乙情,聲請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為據(見本院卷第52頁)。惟以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庭通知書上雖記載被告林慧鈞等,案由為損害賠償等,但無從知悉該案件實際請求內容,無從判斷該案件被告是否即為本件之相對人,則聲請人顯未就其主張:相對人另有其他債權人亦有高達上千萬元之債務,相對人顯有受多數債權人追償等情形提出證據釋明,即並未釋明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情形。又即使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惟並非當然可以推得相對人已經逃匿之結論,是聲請人亦未就相對人是否有逃匿情形為釋明。此外聲請人亦未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提出任何即時可調查證據,以釋明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上,應認本件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

四、綜上,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為釋明。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