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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84號聲 請 人 闕子航代 理 人 廖駿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針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認為屬於都市更新單元,且達可進行拆除事實行為之階段,遂派遣團隊進入拆除。聲請人隨即於民國114年5月19日發現有怪手駛入系爭土地,拆除並破壞系爭建物,阻止並詢問現場人員後,得知係相對人請人到場拆除系爭建物。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係假借國有財產署之便,對於都市計畫「更新單元」實施「拆除事實行為」。

㈡因國有財產署認定系爭建物有占用國土之事實,而有拆遷及

徵收補償金之114年3月2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485019430號函文,該函文範圍不包含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而拆除行為事實上有擴及位於聲請人土地之建物部分,對於未占用國有土地部分,明顯與該函文無關,係相對人假借國有財產署之便,為都市更新「更新單元」所為之拆除行為。又本件都市計畫目前僅進行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階段,尚未達可進行拆除之階段,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顯然造成聲請人財產上立即且明顯之侵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等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聲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於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本案訴訟確定前,聲請人得保有系爭建物不被拆除。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亦明。

又按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91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復按就前開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倘不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乙情,固據其提出現場拍攝之照片數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4年3月2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485019430號函、聲請人自行標示系爭土地未占用國有土地但遭到拆除破壞之範圍圖示及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然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其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未能釋明聲請人為系爭建物之權利人,且所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函文,其上所載之受文者亦非聲請人,尚難認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又聲請人就其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相對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亦均未釋明,尚難認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未能盡到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責任,且其程度無從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