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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87號聲 請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上列聲請人聲與相對人梁渭鎮間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所有權人,目前本件土地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而相對人對於本件土地並無任何占有權利,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於本件土地上大量堆置各類資源回收物品如廢紙箱、塑膠容器、廢棄電器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無權占用本件土地侵害聲請人所有權,因廢棄物經日曬雨淋滋生蚊蠅,造成本件土地及周遭環境髒亂,將使聲請人遭受環保局裁罰,需負擔罰鍰及環保局代為清除費用,且影響周遭居民之健康權益,更因廢棄物堆置阻礙本件土地作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功能,影響周遭居民生命財產安全。而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對人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如聲請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且不得於其上堆置廢棄物。而本件土地上遭相對人所堆置之廢棄物,如未即時清除,將對周遭環境衛生、居民健康、生命安全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是本件有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本件土地遭占用部分,相對人堆置之廢棄物,幾乎無經濟價值,則兩造就本件土地之法律關係爭執期間,如將相對人於聲請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堆置之廢棄物予以清除,除聲請人之土地所有權免受侵害外,使本件土地得以發揮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功能,即使相對人就系爭廢棄物之所有權因此可能遭受損害,或其暫時不得占用本件土地如聲請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損害,兩相比較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顯然較為輕微,益認本件有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至多為以本案訴訟審判期間(期限6年)之相對人無法使用本件土地如聲請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計算應為新臺幣(下同)305,040元,以此酌定擔保金,因此擬對相對人提出請求騰空返還所占用本件土地之訴訟,而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願供擔保,請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即於聲請人以現金305,040元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容認聲請人清除坐落本件土地上如聲請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等情。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及第526條規定即明。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又按暫時性權利保護之目的,僅在於確保本案判決的利益存在,保障當事人在取得終局判決後能夠實現訴訟利益。因此,法院不得以暫時性權利保護取代本案判決,亦即事先裁判禁止原則,故不得以暫時性權利保護措施,取代本案判決。再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倘聲請人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查:

㈠就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認定判斷如下: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本件土地所有權人,目前本件土地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使用,且本件土地上目前堆置有系爭廢棄物而占用本件土地如聲請狀附圖斜線所示部分等情,已有聲請人提出本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件土地現況照片、臺北市議會114年5月7日書函及所附會勘紀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限期改善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5月8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堪信為真實。

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件土地上目前所堆置系爭等廢棄物係相對

人所占用,並主張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對人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如聲請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且不得於其上堆置廢棄物。然而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釋明證據:臺北市議會114年5月7日書函及所附會勘紀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限期改善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5月8日函均未載明本件土地上所堆置之系爭廢棄物品係何人堆置或何人所有,而佐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件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地價查詢資料,仍無法使本院獲得係由相對人堆置系爭廢棄物而占用本件土地如聲請狀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再者,依聲請人主張本件土地上所堆置為幾乎無價值或價值甚微之廢棄物,則系爭廢棄物究竟係有意之占用或已經棄置,亦無從有上揭證據中獲得釋明。又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要求相對人配合將廢棄物清除,然遭相對人拒絕,嗣聲請人多次請求相對人自行清除廢棄物,惟相對人均置之未理等情,惟聲請人就此分主張未見有任何釋明證據。是已難認定本件聲請人對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亦即本院上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存在聲請人主張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依上所述,聲請人尚未

就占用本件土地堆置廢棄物係相對人所為等情提出釋明,即無法以具體是否由以相對人堆置廢棄物於本件土地之爭執法律關係作為判斷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況且本件聲請人所請求相對人應容認聲請人清除坐落本件土地上如聲請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等暫時狀態之請求,亦有已透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暫時性權利保護程序聲明,實踐本案判決的結果情形,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違反事先裁判禁止原則。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其與相對人間存在其所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亦即無法進一步認定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必要性存在,且本件聲請人所請求相對人應容認聲請人清除坐落本件土地上如聲請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等暫時狀態之請求,亦有已透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暫時性權利保護程序聲明,實踐本案判決的結果情形,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違反事先裁判禁止原則,則本件難認聲請人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必要性已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法代之,故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應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相對人應容認聲請人清除坐落本件土地上如聲請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由於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原因及必要性,並未為釋明。是傳訊兩造陳述意見而無從達裁定目的,故依上開規定,認給予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逕依卷證資料為此裁定,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