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8號聲 請 人 張心怡相 對 人 凃維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國庫券、銀行本票、臺灣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國庫券、銀行本票、臺灣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與聲請人簽定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4,380萬元出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暨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北投房地)予聲請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9條後段約定,相對人有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之義務,且如相對人違反上開約定,應將所收之買賣價金返還予聲請人,並加倍賠償同額之損害金,而聲請人業已給付相對人買賣價金1,246萬元。詎相對人於112年9月1日取回其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交付權狀及印鑑證明之義務,致代書無法辦理系爭北投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聲請人於113年9月20日催告相對人返還已收之價款1,246萬元並賠償同額之款項予聲請人,相對人仍拒絕給付,聲請人為此已訴請相對人給付572萬元本息(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㈡又相對人於113年1月9日出售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新店房地),顯有為躲避聲請人求償而脫產及逃匿無蹤之情事,另相對人因積欠第三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281萬1,000元本息,業經該公司對其取得本票裁定並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北投房地,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查封在案,且系爭北投房地另為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設定3,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之2,492萬元債務,加計上開債務金額,總計至少已達6,193萬元,相對人已顯然資不抵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應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已蒙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52號裁定准許);據此,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再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反悔不賣系爭北投房地,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對其負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同額損害金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其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支票、112年9月15日臺北北門郵局第2577號、2578號存證信函、112年9月20日臺北市府郵局第283號存證信函、起訴狀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9月20日催告相對人給付1,246萬元並賠償同額之損害金,未獲置理,相對人嗣於113年1月9日出售其名下新店房地並辦畢移轉登記,足見有脫產情事,又相對人因積欠新鑫公司281萬1,000元,經法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北投房地,並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北投房地並設定3,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顯見相對人現同時受數債權人追償等情,業據提出112年9月20日臺北市府郵局第283號存證信函、新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系爭北投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366號本票裁定、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0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588號執行事件113年5月23日公告等件為據。本院審酌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及提起本案訴訟後仍拒絕給付,並將新店房地不動產變價為易於流動、隱匿之金錢,且相對人除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債務外,尚積欠其他債權人新鑫公司及第一銀行債務,現並遭新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有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之情形,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聲請人主張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尚非全然無據,是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無釋明,而其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債權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