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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80號聲 請 人 喜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宗霖相 對 人 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國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提供新臺幣75萬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等三人。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初就隱形眼鏡等相關產品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向相對人下單購買產品,且由相對人出貨予伊,伊已先開立自114年3月31日起按月到期之12張支票,每張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總計240萬元之支票作為預付款,交付予相對人。詎相對人分別於114年4月7日、114年4月20日無預警連續對外發出公開聲明表示其對外暫停所有營業,自114年4月8日至5月近一個月期間停止營業,伊已於114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相對人於114年5月5日再次對外公開聲明其因營運虧損,已無法繼續營運,已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向法院聲請解散公司,且相對人董事會已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暫停所有營業,並說明不會將114年5月31日後始到期之未兌現但已託收之票據予以兌現請求付款,且會無條件退還予各合作客戶等語,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支票予伊,相對人恐將系爭支票為提示兌現或轉讓予第三人,縱伊將來獲勝訴判決仍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有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予第三人之必要,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為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伊預先交付系爭支票為預

付貨款,因相對人已停止營業,伊已向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伊得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等情,已提出系爭合約、系爭支票、臺北成功郵局000228號存證信函為證,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又相對人已陷於營運困難,已無法繼續營業,有聲請人提出之聲明書為證,且衡諸一般社會之通念,支票之功用在於提示而取得票款,並以提示為常態,且一經提示即生兌領之效果,確有使系爭支票現狀變更,並生難以回復之情狀;復參以系爭支票發票日均將陸續屆至,如不及時禁止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並一併禁止轉讓第三人之行為,將導致系爭支票之現狀變更,縱其上載有禁止背書轉讓,然此僅禁止受款人經由背書將票款債權轉讓與第三人,受款人仍得將系爭支票藉由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交付予第三人作為憑據,故仍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請求願為相對人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持有之系爭支票,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堪認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暫時不得就系爭支票提示或轉讓,以取得票款或對價,致其無法運用票款所受利息之損失。本件聲請人請求假處分之系爭支票,面額合計為200萬元,已逾150萬元,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本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推估訴訟期間約6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假處分未能利用系爭支票所受利息損失約為72萬元(計算式:2,000,000×6%×6=72萬元),並再參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程序上延滯之時間因素,認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以75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編號 支票號碼 受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期 (民國) 發票金額 (新臺幣) 1 QA0000000 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喜視有限公司 114年5月31日 20萬元 2 QA0000000 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喜視有限公司 114年6月30日 20萬元 3 QA0000000 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喜視有限公司 114年7月31日 20萬元 4 QA0000000 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喜視有限公司 114年8月31日 20萬元 5 QA0000000 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喜視有限公司 114年9月30日 20萬元 6 QA0000000 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喜視有限公司 114年10月31日 20萬元 7 QA0000000 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喜視有限公司 114年11月30日 20萬元 8 QA0000000 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喜視有限公司 114年12月31日 20萬元 9 QA0000000 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喜視有限公司 115年1月31日 20萬元 10 QA0000000 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喜視有限公司 115年2月28日 20萬元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