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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再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詩騰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鎮○街○○○000號信箱相 對 人 曾德齡即聯和當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之訴(確認車輛實際使用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再簡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而言。再審之訴具備合法要件後,始應調查再審之訴有無理由。是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舉證證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而未逾30日,否則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109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訴外人翁廷榮於民國111年3月19日死亡,不可能出庭應訊,卻利用此機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起訴,提供虛偽陳述,以一造辯論之方式,製造相對人110年4月13日起即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轉讓訴外人翁廷榮(下稱翁廷榮)之假象。抗告人直至鈞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09年8月6日判決確定後始知悉上情。系爭判決以相對人虛偽之陳述為判決基礎,又未審酌對抗告人有利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證物,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詎原裁定竟未審酌抗告人知悉再審理由在後,逕以109年8月6日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認定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難認為適法,為此,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系爭判決於113年3月7日宣判後(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卷第16頁),因抗告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卻於本院第二審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而為本院第二審於同年8月6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卷第84、85頁),並因抗告人已不得抗告而於同日確定。系爭裁定寄送至抗告人上訴時所指定送達新北市樹林區之郵政信箱及其住所,前者於同年9月3日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本院,後者於同年9月26日寄存送達(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卷第18、90至92頁),應認系爭裁定至遲於同年10月6日已生送達效力。承此,自系爭裁定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算3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加計在途期間4日,末日為同年11月9日。又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非休息日之同年月11日,抗告人至遲應於該日前提起再審,卻遲至同年月21日始提出(見原審卷第9頁),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不變期間。

㈡抗告人於113年11月12日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未主張其

有知悉再審理由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情形。而其雖於抗告時,主張其係於同年8月6日接獲系爭判決後,於整理案內文件,準備向翁廷榮訴請賠償系爭車輛所產生違章及稅金代替款時,上網尋找關於翁廷榮之資訊,始發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856號民事裁定而知悉翁廷榮於111年3月19日死亡訊息,因而發現相對人所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113年1月11日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42號判決中關於相對人自110年4月12日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並於同年月13日隨即出售予翁廷榮云云為虛偽陳述,且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42號判決難謂合法,而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然抗告人並未主張實際於何時知悉再審理由,且以抗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法院裁定、判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函文、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均無法證明「抗告人於何時知悉再審理由」之事實,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再審事由知悉在後,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法律意旨,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張得莉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紫音附表:

編號 證物種類 作成日期 (民國)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668號民事裁定 113年3月22日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856號民事裁定 111年8月25日 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42號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1月11日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4號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3月7日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壢字第1100220200A號函 110年8月4日 6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函 110年7月29日 7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屏環查字第11130928800號函 111年3月4日 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14785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11月10日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