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郭家秀被 上訴 人 陳皇秀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再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判決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法院就判決已否確定應予查明,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判決倘未經合法送達,則上訴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即不能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時,逕予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當事人之送達,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固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然參諸是項規定之立法理由,須無人聲請公示送達,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且為避免訴訟遲延而有必要時,受訴法院始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倘非不能期待當事人聲請公示送達,或並無當事人經法院曉諭後仍拒不聲請公示送達之情形,受訴法院逕依該項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並續依同法第150條規定為職權公示送達者,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院111年度士小字第692號履行協議事件(下稱前訴訟)可
以電話聯絡上訴人,以確定上訴人應受送達處所,卻違背應盡訴訟照料義務而不聯絡,且明知上訴人已搬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不可能收受法院送達,仍未盡相當方法探查上訴人應受送達處所,即逕為公示送達及送達系爭房屋址,並准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86條第1款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前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或前訴訟法院並無任何須透過電話、LINE等方式聯絡上訴人之義務存在為由,認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判決顯然違背上開法令。
㈡又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未經合法通知,從未到庭陳述,自無
從提出得使用之證物,原判決未盡職權調查有利於上訴人之證物,即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物,部分係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才存在之證物,不得作為認定再審有無理由之證據;其餘證物經審酌亦無使上訴人受較有利裁判之可能,而認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係以上訴人未履行兩造簽立之協議書內容
,於民國111年3月5日前搬離系爭房屋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及自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因上訴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經受訴法院依職權於111年3月17日對上訴人為國內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庭期通知書,嗣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准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111年5月2日裁定再開辯論,指定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並於111年5月2日依職權對上訴人為國內公示送達該裁定及庭期通知書,另以系爭房屋址為送達處所而無人受領予以寄存送達,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准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於111年6月1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將判決依職權對上訴人為國內公示送達,復以系爭房屋址為送達處所為送達未果而寄存送達,於111年7月1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訴訟卷宗核閱無誤。
㈡惟前訴訟法院並未曉諭被上訴人聲請公示送達,即逕依職權
對上訴人為國內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庭期通知書,並續將再開辯論裁定、庭期通知書、判決依職權國內公示送達(見該案卷第16、22至26、48至52、70至74頁),依上開說明,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之民事起訴狀中已載明:伊於111年3月5日進入系爭房屋,上訴人未在屋內,僅留一堆垃圾等語(見該案卷第11頁),嗣於111年4月20日當庭陳稱: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將系爭房屋鑰匙寄還給伊等語(見該案卷第33頁),足見上訴人自111年3月5日起即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實際上住所已變更,則系爭房屋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依上開說明,前訴訟法院以系爭房屋址為再開辯論裁定、庭期通知書、判決之送達處所,因無人受領而寄存送達(見該案卷第54、76頁),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8條規定,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此,前訴訟判決既未經合法送達,則上訴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即不能確定,尚非確定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未確定之前訴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自不應准許。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理由雖有未合,但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