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郭博光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再審被告 吳敏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收受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原確定判決卷八第118頁)在卷可按,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收文收狀戳章可按(本院卷第12頁),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更㈠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後,部分被告對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訴外人即原確定判決視同上訴人郭紹基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死亡,郭紹基之繼承人為訴外人郭陳恒、郭晏綺、郭恩綺、郭芷瑄、郭晏廷、郭紘騰(下稱郭陳恒等6人)。郭陳恒等6人雖經本院裁定命為承受訴訟,惟未就郭紹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確定判決遂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下稱系爭座談會提案)意旨,以再審被告逾期未追加郭陳恒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且再審原告及其餘視同上訴人郭博達不得追加命郭陳恒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為由,逕予改判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惟系爭座談會提案意旨係以兩造當事人均不願追加請求判決命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為前提,而本件再審原告已追加請求判決命郭陳恒等6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顯無系爭座談會提案意旨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均得聲明分割方法,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解消共有關係為主要目的,既發生部分共有人死亡情事,自須使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具備處分共有物權利,以便進行裁判分割,再審原告已追加請求判決命郭陳恒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並未脫離原有訴訟之目的與範圍,原確定判決逕予駁回,難謂適法,違反民事訴訟法之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郭陳恒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郭紹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被告前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依民法第8
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經本院以105年度湖簡更㈠字第43號判決後,訴外人張景芳、張敏雄、林秀芬、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柏修等5人(下稱張景芳等5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除再審被告外,包含再審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上訴效力所及,而為視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郭紹基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死亡,郭紹基之繼承人為郭陳恒等6人,郭陳恒等6人經本院裁定命為承受訴訟,惟未就郭紹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52號裁定,限期命該案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具狀就郭紹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命郭陳恒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惟再審被告並未遵期補正其聲明。再審原告與該案視同上訴人郭博達則於113年1月18日具狀聲請本院命郭陳恒等6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確定判決乃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原確定判決卷五第19至31頁、卷七第108至159頁、330至381頁、第388至394頁、第398、399頁)。
㈡按原告甲以其他共有人乙、丙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一筆,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准予分割後,乙就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法院繫屬中丙死亡,經法院依職權命丙之繼承人A、B兩人承受訴訟,惟A、B均不願自行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乙仍不得追加命A、B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有系爭法律座談會提案審查意見意旨可參,業已說明僅具備訴訟處分權之原告甲有處分法院裁判範圍之權利,因此身為被告之上訴人乙不得追加命A、B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原確定判決乃據此認定僅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之原告即再審被告,方能追加請求命郭陳恒等6人就郭紹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至於居於被告地位之再審原告及郭博達則無追加此項訴之聲明之權利,核與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之原則相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起訴意旨雖以系爭法律座談會提案意旨,係以兩造
當事人均不願追加請求判決命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為前提,但本件再審原告與郭博達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為此項聲明之追加,而認本件顯無系爭法律座談會提案意旨之適用等語。惟系爭法律座談會提案之審查意見意旨,業已明確揭示身為被告之上訴人乙並無追加前述訴之聲明之權利,而本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亦由身為一審被告之再審原告與郭博達為上開聲明之追加,自為系爭法律座談會提案審查意見意旨之適例,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並無該法律座談會提案之適用等語,顯非可採。再審原告復以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均得聲明分割方法,由再審原告為追加之聲明,並未逾越原訴訟之審理範圍,原確定判決逕予駁回,有礙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而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兩造可互換地位、均得聲明分割方法等特性,係因此類訴訟具有非訟性質,故兩造聲明具有非拘束性,且與一般訴訟之對立性不同,並無勝敗之觀念,然此均與原告就訴訟審判範圍之處分權無涉,非謂居於被告地位之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可無視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之訴訟處分權,而逕就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追加,是再審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然系爭法律座談會提案暨審查意見,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法規,且依其主張內容,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之裁判,顯有違反,或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故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