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汪宜芳再審被告 蔡依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2月4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月24日進入再審被告之浴室勘查,發現水管龍口與水龍頭間的內外牙轉接頭有明顯阻塞和鏽蝕缺牙,師傅將水龍頭復原,給水測試後有水自牆面流出,始知悉有新證據,乃於111年2月16日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見本院卷第10頁至11頁),業據提出勘查照片為佐(下稱系爭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至54頁)。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情形之再審事由,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經查:再審原告主張鑑定人黃豐益於前訴訟程序所為鑑定係屬虛偽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並非合法。
三、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再主張再審被告浴室之水管亦為漏水原因,且已有提出錄影影像等證據可佐,原確定判決竟採信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漏水原因是再審被告之浴室防水層失效,不包括再審被告之浴室水管漏水情形。再審被告未依原確定判決進行修繕,又未依鑑定報告結論施作、工法錯誤,再審原告之浴室牆面於110年5月間又長出白華,且再審被告浴室之水龍頭四周磁磚縫亦有水痕、熱水管出水口下方磁磚出現白華。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24日會同師傅進入再審被告之浴室勘查結果,發現水管龍口與水龍頭間的內外牙轉接頭有明顯阻塞和鏽蝕缺牙,師傅將水龍頭復原後,給水測試有水自牆面流出。可見再審被告浴室之水龍頭內外牙鏽蝕缺角亦為漏水原因,且再審原告當時並不知悉此證據,而上開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6頁、第166頁):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本息;㈢再審被告應自108年6月15日起至再審被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為止,按月再給付再審原告11,000元本息;㈣再審被告應容忍再審原告進入再審被告房屋內,就再審被告房屋之浴缸給水管進行檢修至不漏水狀態為止,檢修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外,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並提出①再證1: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頁至5頁、第81頁,②再證2:110年10月14日所拍攝再審被告浴室水龍頭下方白華照片、再審原告浴室牆面修繕中照片,③再證3: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24日會同水電師傅、再審被告之子等人進入再審被告之浴室勘查後提出之系爭證據,④再證3:再審原告浴室108年11月21日牆面含水值紀錄、浴缸位置比對照片,⑤再證4:109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⑥再證5:再審原告與師傅對話記錄及師傅研判漏水點之繪圖,⑦再證6:再審原告109年1月21日及31日於台灣抓漏防水交流網與水電聯誼暨技術論壇上,徵詢師傅之對話,⑧再證7:108年8月23日再審原告與得意專業抓漏防水技術教學本作者許文仁之對話,⑨再證8:再審原告傳送予技師張學誠有白華及水痕照片28張,⑩再證9:再審原告與黃豐益之對話,⑪再證10:再審原告與東正室內裝修之對話,⑫再證11:HI-520II、M70-D規格表,⑬再證1
2:再審被告更新熱水器發票,⑭再證13:漂亮家居105年8月15日網路文章,⑮再證14:108年11月21日會勘照片,⑯再證14:國情統計通報第170號,⑰再證15:鑫聚防水工程行109年7月28日估價單等證據。經查:
1.再審原告所提出②110年10月14日牆面白華照片及③111年1月24日因修繕牆面開鑿所得系爭證據,係在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尚未存在之證物,而係原確定判決後取得之證據,依前揭說明,上開證據本無所謂發現,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再審原告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2.其次,再審原告另主張「水龍頭鏽蝕缺牙事實」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該證據屬於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可憑認其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之「再審被告浴室之水管亦為漏水原因」為真,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浴室之水管未滲漏」有所不當,經斟酌該證據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等語。然再審原告由原確定判決後始取得之③證據發現「111年1月24日水龍頭鏽蝕缺牙」,主張此為「前訴訟程序已存在水龍頭鏽蝕缺牙」之證據。然「前訴訟程序已存在水龍頭鏽蝕缺牙」實乃再審原告推論所得之「事實」,換言之,性質上係屬「再審原告之主張」,尚非可認係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據」。再審原告以「水龍頭鏽蝕缺牙事實」係未經斟酌之證物,以之為再審理由,自難採信。
3.況且,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於110年10月14日發現再審原告之浴室於再審被告浴室已修繕之相對位置再度出現白華(即②證據),另於111年1月24日會同水電師傅勘查,發現再審被告浴室水龍頭鏽蝕缺牙之事實(即③系爭證據),其發現時間分別距離系爭鑑定報告作成日109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26頁,原確定判決第3頁),已將近2年,此一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之「水龍頭鏽蝕缺牙」事實,是否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已非無疑。自難以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24日發現之「水龍頭鏽蝕缺牙」推論前訴訟程序(109年間起)已有「再審被告浴室水管有漏水」之事實,則再審聲請狀所列證據縱予斟酌,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漏水原因不包括「給水管有漏水」之認定,亦不生影響,而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4.又再審聲請狀所列①、④、⑤、⑥、⑨、⑩、⑪、⑫、⑬、⑮、⑰等證據均為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證據或訴訟資料。原確定判決經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及鑑定人黃豐益之證述等證據,認定「牆面發生乾式白華現象之損害,乃因系爭16樓之7房屋浴室內浴缸遮蔽牆面防水層失效所致」、「鑑定報告之估價6,000元核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再審原告所失利益數額為每月2,000元」、「再審原告未能舉證給水管有滲漏而致生牆面損害」等事實,並說明就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未一論列等意旨,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則上開證據難認屬於「未經斟酌之證據」。另外,⑦、⑧、⑭、⑯證據均係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即可得知該證物之存在,客觀上可適時提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而有不能提出之情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有所未合。
5.綜上,再審原告提出前述證物,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並非可採。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