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潘文正再審被告 潘文鋒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24日收受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參。是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21日具狀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乃在前揭法定期間內提起,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依證人即自來水處人員周家榮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自來水處
認定加壓馬達屬於自來水法第61之1條之加壓受水設備,依同法同條第2項規定,再審被告未取得再審原告之同意書,自不得於再審原告之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2樓)騎樓樑柱(下稱系爭騎樓)設置抽水馬達及其水管(下稱系爭設備),原確定判決應適用自來水法第61之1條第1、2項之規定而未適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系爭設備原安裝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82之1號
房屋)後方外牆上,多年來均未影響再審被告之臺北市○○區○○路00號3、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3、4樓)用水,系爭設備顯無移置系爭騎樓安裝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周家榮之證詞,認定將系爭設備設置在系爭樑柱上,管線路徑距離最短,上開證詞與建築師原始建造系爭房屋1、2樓時規劃之設計不符,再審被告將系爭設備安裝在系爭樑柱上,恐影響系爭樑柱結構,再審原告方請求再審被告移除系爭設備,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至現場履勘查明上情,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關於再審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規定,應容忍再審被告設置系爭設備在系爭樑柱上,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為敘明依再審被告所提證據已足以證明系爭3、4樓房屋之水源位在系爭1樓房屋騎樓處,非通過系爭1、2樓房屋不能用水,且將系爭設備設置在系爭樑柱上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應容忍再審被告設置系爭設備在系爭樑柱上(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核與自來水法第61之1條第1、2項,關於自來水用戶裝設加壓受水設備之受水管所使用土地,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且完成設置者,得否予以供水之規定無涉。再審原告所陳,實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所為之指摘,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消極不適用前開規定而顯然影響判決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尚無可採。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且應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尚不得據為上開規定之再審理由。
2.經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肆、一㈡⒉⑵項下,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之抽水馬達及水管原即設置在82之1號房屋後方外牆上,足見系爭設備可設置在該處,另系爭設備亦可設置在82之1號房屋頂樓水塔處等情,載明再審原告主張不足採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8頁),另於事實及理由欄
肆、三項下,亦已載明再審原告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待證82之1號房屋後方外牆上仍有安裝抽水馬達,再審被告可直接使用,無須將系爭設備設置在系爭樑柱上之事實,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1頁),顯已斟酌再審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