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郭獅訴訟代理人 郭政錩再審被告 王大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如未表明,審判長無庸命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前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同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漏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進行修繕,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判決再審原告應容忍再審被告僱工進入系爭2樓房屋修繕及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22萬6,000元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之後,始知悉系爭1樓房屋自始至今都不會漏水之證據,且未經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再審被告在前程序所為自認及卷附證據,應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即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433號)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9月23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月28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76頁),此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則因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外,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然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再審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稱其於113年12月13日之後,始知悉系爭1樓房屋自始至今都不會漏水之證據未經斟酌等語,然並未提出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然未據表明其遵守再審不變期間內之證據,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