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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 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再審 被告 陳嬄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9日收受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參。是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7日具狀對於原判決聲請再審,乃在前揭法定期間內提起,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判斷之理由,無非以再審原告未於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系爭本票裁定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5日作成,於112年2月間做成確定證明,再審原告旋即於同年2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取得債權憑證,原第二審法院未斟酌該證物,亦未曾適時公開心證,遽為突襲性裁判。

㈡原判決第一、二審裁判費均由再審原告全額負擔有失公允,

該判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再審原告應僅需負擔13%訴訟費用。

㈢原判決有上揭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件所示本票,於第二項所示存在之債權範圍內,對上訴人支票遽請求權即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廢棄。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法院已將訴訟爭點所牽涉之各項證物進行證據採納與否之評價,嗣依照自由心證作成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並無違誤。縱認有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但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證物未來足為再審原告為有利事實之認定,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要件。又訴訟費用之負擔為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難認為再審聲請之原因。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再審原告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821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系爭債權憑證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業經再審原告提出(見原簡上卷第184頁),作為遲延利息16%之依據,惟未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待證事實為時效中斷事由有所表明。此系爭債權憑證證物既為再審原告自行提出,可見其已知悉有此證物,依前揭規定之說明,系爭債權憑證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再審原告以之提起再審之訴,與前揭規定不符,顯無理由。

㈡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另執原判決命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皆由再審原告負擔,原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判決結果命一造負擔,與證據斟酌與否無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