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廖美璇再審被告 王治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再審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故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近日收到再審被告之簡訊通知及微信通知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足證再審被告並未通知鑰匙歸還之事,請再審被告提出履次通知歸還鑰匙之證據,且自109年5月1日起至9月9日收到鑰匙證明再審被告依租賃契約返還房屋,應依法規定支付遲延交屋及罰款至交付鑰匙完成交屋手續為止,更顯見再審被告租期終止前未歸還鑰匙,以達其不當得利之目的,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以5月1日為解除租約,伊無法當庭知其事由而為主張,更無法先充分答辯,故原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當得請求自109年5月1日至9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

2、8、9、10、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其提出之原因事實,係獨立之再審事由,而非原已提出再審事由之補充者,自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因

不得上訴第三審,且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9月12日宣示時即告確定,而判決正本於同年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原確定判決送達日期在案。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10頁),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部分未逾上開再審期間30日之期間。惟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1月7日始具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8、9、10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32至62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對其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顯非就原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事由而為補充說明,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8、9、10款之再審事由,亦未依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說明再審被告或何行為人已被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之事證,或舉證證明係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以資參酌。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8、9、10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乃不合法,不應准許。

㈢至再審原告主張其近日收受再審被告之簡訊及微信通知給付2

萬餘元,且附件四之對話紀錄(本院卷72頁)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並無通知鑰匙交還之事宜,而有新證據,如經審酌,其得請求至9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主張,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非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已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相符。故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法未合,其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