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黃秀玲再審被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112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案件,故於該判決宣示時即民國114年2月27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法定得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再審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故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請求調閱健身教練陳勇証於111年7月14日、7月21日、8月10日、8月11日授課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惟經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北新莊分公司回覆表示影像畫面已覆蓋而無法提供,此乃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致未能提供證據。㈡又Apple商標係一顆蘋果右上角被咬一口,故依一般觀念,所謂「咬一口」乃指iPhone展品,並無性暗示的意涵;伊於111年9月27日上課時向陳勇証提問訓練動作問題,陳勇証不僅未回答,更指責伊遲到、行為不恰當、不要靠近他等語,伊方要求陳勇証說明何謂不恰當行為,並在場管經理到場時拒絕離場、據理力爭,實乃合理行為;再審被告提供的土城店譯文乃斷章取義,實不足採。㈢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4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第17條規定,系爭變更會籍合約書第6條規定有違平等互惠原則,推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認為無效,再審被告不得援此終止系爭契約,原審認定系爭契約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0、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10款之再審事由,惟未依同
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說明再審被告或何行為人已被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之事證,或舉證證明係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以資參酌。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亦未提出有何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得使用但未能使用之證物。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0、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乃不合法,不應准許。
㈡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部分,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㈢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符合法定程式,且依法毋庸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