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9號抗 告 人 黃秀玲相 對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又依同法第505條規定,上開關於第二審裁判上訴、抗告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所為114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然查原裁定係駁回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之第二審裁定,經核抗告人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為21萬7,948元,即未逾150萬元,該事件非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該第二審裁定,自不得抗告。是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