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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曾尚藝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複 代理人 游正霆律師再審被告 郭家豪訴訟代理人 角維穎

王義雄李正宗

郭萬益

胡萬福

郭克斌

郭克良國永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再審被告 蔡政郎

郭定俊

葉一觀郭坤德

蔡雨桐蔡雨軒蔡雨洳蔡雨芯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佳莉(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3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

三、再審及再審前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審以陳義達為再審被告國永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永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嗣再審原告持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陳義達已於民國81年7月27日死亡,是原確定判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國永公司為送達,難謂有效成立為由,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212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收受系爭裁定並知悉上情後,於114年1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源確定判決係於113年4月8日確定,亦未逾前述5年期間,此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系爭裁定、本院送達回證、原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24頁、第47-52頁、第147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撤銷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無清算人之規定,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故清算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因清算人死亡而消滅。經查:

㈠國永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於74年6月20日以建一字第37176號

函撤銷登記,迄今未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且其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無股東會曾選任清算人之紀錄,又其於撤銷登記前之董事為陳義達、吳文雄、蔡玉旋、吳林月里(下稱陳義達等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14日北院縉民科信字第1140100126號函等附卷可憑(見114年度聲字第19號卷【下稱聲字卷】第27、35-37頁),是依上開說明,陳義達等人均為國永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對國永公司為訴訟行為時,應向其全體為之,方屬合法。然陳義達等人於原審起訴時均已死亡,國永公司無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4、258、443頁、聲字卷第71-77頁),原審未查此情,於審判過程中均對陳義達為送達,除國永公司未經合法代理外,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不當,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按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程度續行審理,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裁判。

㈡另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國永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撤銷登記前之董事原為陳義達等人,惟渠等均已死亡,已如前述,堪認國永公司現即無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再審原告乃向本院聲請為國永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選任顏永青律師為國永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訴訟自應由顏永青律師為國永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三、本件除再審被告國永公司、蔡政郎以外之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02.01、20213.7、3776、760.6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逕以○○地號土地稱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約定,然無法協議分割,如原物分割恐使土地細分化而不利於土地整體利用,是系爭土地應以合併變價分割為妥。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5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

二、再審被告(下合稱再審被告,分則各稱其名)辯以:㈠國永公司:對於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無意見,然不

同意再審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當事人意願、使用情形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訂定適當之分割方案,以維再審被告利益,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蔡政郎、郭定俊:不同意再審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主張

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再審原告、胡萬福分得A部分,其他共有人分得B部分,以免祖產遭拍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蔡雨桐、蔡雨軒、蔡雨芯、蔡雨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表示同意蔡政郎所提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㈣郭家豪:同意再審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㈤其餘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復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法令限制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現兩造就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不宜合併分割,且各為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各為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此觀同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自明。又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而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兩造,固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因共有人相同而得請求合併分割之要件,惟應否以合併為一筆土地之方式進行分割,則屬分割方法,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斟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皆為山坡地保育區,其中1134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而1135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分別受土地法第31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規定之最小面積分割限制,另1131地號土地、1166地號土地使用類別則為交通用地,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5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46138029號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12月19日新北地籍字第1142530776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270、277-279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用途及性質既有上開歧異,難以合併為一塊性質相同之土地而規劃利用,已難遽認有何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實質利益。況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故系爭土地合併後之分割結果,尚應受此規定限制,而不得將使用分區不同之系爭土地辦理合併分割作業。另1166、1131地號土地固無前開法規上之限制,但觀諸附圖可知,此二筆土地之間尚有同地段之1132地號土地相隔,並非邊界相鄰之土地,故亦無單獨就此二筆土地為合併分割之必要,則系爭土地顯不宜全部或部分進行合併分割。

3.次查,蔡政郎、郭定俊、蔡雨桐、蔡雨軒、蔡雨芯、蔡雨洳等人(下合稱蔡政郎等6人)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以系爭土地採行合併分割為前提,揆諸前開說明,已非妥適。況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始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使再審原告與胡萬福共有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其他共有人共有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而共有人中僅有蔡政郎等6人表示願維持共有關係,故其等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顯係違反其他共有人意願,任意於其餘再審被告間、再審原告與胡萬福間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依上開說明,自非可取。

4.再查,共有物之裁判分割,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土地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1166、1131地號土地現為道路使用、1134、1135地號土地則為林地,有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112年11月20日鑑定報告及所附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2-388頁),再審原告、蔡政郎、郭定俊、郭家豪、國永公司亦均稱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見本院卷第263頁),故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依附性及緊密連結度不高,並無採原物分割之需求。而1134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依土地法第31條及新北市政府107年8月15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71559174號公告,林業用地分割後最小面積不得小於0.1公頃;1135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應受同條例第16條所規定之最小面積分割限制,不得小於0.25公頃,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5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46138029號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12月19日新北地籍字第114253077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9-270、277-279頁),是系爭土地若為原物分割,自須受前開法令限制。惟本件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原物分割後各筆土地可分得之面積,1134地號土地將有部分分割後之面積未達0.1公頃,1135地號土地亦有部分分割後之面積未達0.25公頃之結果,於法顯有未合。另1131、1166地號土地雖無前開限制,但面積各僅有202.01平方公尺、760.67平方公尺,共有人卻多達17人,倘進行原物分割,將使上開土地更為畸零、細碎,無法發揮其經濟效用,復有形成袋地之虞,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除於法有違,亦顯有困難而無實益。

5.依上說明,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實有困難。本院審酌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透過市場競價機制,使有能力開發系爭土地或整併鄰近土地者,願意出高價買受系爭土地,既可活絡土地之利用,並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共有人亦可獲得較高之價金分配,如共有人具有資力或開發能力,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亦可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各該整筆土地,茲以保障其權益,對全體共有人而言,皆屬有利。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與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爰將原審判決予以廢棄,並判決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再審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再審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應依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芸附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王義雄 9分之1 2 李正宗 4,986分之407 3 郭萬益 4,709分之195 4 胡萬福 2,496分之1,447 5 郭克斌 4,986分之65 6 郭克良 4,986分之65 7 國永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3萬2,409分之2,714 8 蔡政郎 3萬7,672分之831 9 郭定俊 16萬9,524分之1,198 10 郭家豪 16萬9,524分之1,200 11 葉一觀 16萬9,524分之161 12 郭坤德 16萬9,524分之1,200 13 蔡雨桐 544分之3 14 蔡雨軒 544分之3 15 蔡雨芯 544分之3 16 蔡雨洳 544分之3 17 曾尚藝 2,496分之25附圖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