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顏永青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曾尚藝代 理 人 羅一順律師複 代理人 游正霆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號分割共有物之再審之訴事件,經選任為被告國永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號分割共有物之再審之訴事件為被告國永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選任為被告國永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永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於114年度再字第1號分割共有物之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期間之民國114年12月11日、115年4月23日兩次代表國永公司到庭,於114年12月11日當庭提出答辯狀1份,復於115年1月30日提出陳報狀1份,另分別於115年1月20日、同年3月3日繳費調閱電子卷證,現系爭事件業已終結,爰聲請撥付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因相對人之聲請而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國永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系爭事件於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28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繁簡程度,以及聲請人擔任國永公司特別代理人期間撰寫答辯狀及陳報狀各1份(系爭事件卷第249-251、423-424頁)、到庭執行職務2次(系爭事件卷第261-
264、505-508頁)、複製電子卷證3次(系爭事件卷第349、
413、497頁),併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