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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2號原 告即再審原告 柯明墩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被 告即再審被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劉彥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再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89年2月29日89年度促字第4732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4732號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應向被告給付(1)新臺幣41萬5,000元及自民國8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新臺幣46萬9,310元及自民國8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14年7月4日再審之訴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一、先位聲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民國89年促字第473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廢棄。二、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分別為41萬5,000元及自民國8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46萬9,310元及自89年2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均不存在」(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5年3月2日追加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本院卷第97頁)。經核上開追加部分,原告主張均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主要爭點皆為系爭債權之成立及被告向其請求是否合於法定要件、是否罹於時效,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同一,證據資料在審理過程亦有同一性,追加之審理得以援用,使原告之先後請求得在同一程序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基於訴訟經濟,應認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皆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備位主張被告對之如附表所示系爭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之。則系爭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應否對被告就系爭債權負清償責任,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接獲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194號(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執行通知後,始知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惟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參原告過往之戶籍址及居住址,從未設址或實際居住於該處,且被告向法院陳報錯誤地址,致文書為未被授與合法代理權限之不明第三人收受,其送達不生效力,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5、6款之規定。又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失其效力。

㈡且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乃因訴外人帕若有限公司負責

人林麗綢於88年間誆騙原告交付身分證及印章,冒用原告名義設立慶育服飾店並為實際經營者,後林麗綢再誘使原告至銀行開立支票帳戶,於未經原告同意下,以原告名義偽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票據),盜蓋原告印章,再以訴外人帕若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告辦理票據貼現貸款,林麗綢未返還原告印章更失聯,嗣因系爭執行程序原告始知上情,故兩造間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系爭票據為偽造,系爭票據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縱系爭票據債權存在,然因被告聲請之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故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適用,其請求權亦已逾時效而不存在,乃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為:

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備位聲明為:⒈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自承於114年5月29日知悉債務,惟遲至1

14年7月4日始具狀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提起再審之期間。被告分別於89年2月8日及14日持原告即慶育服飾店所簽發之系爭票據提示遭退票,被告即依退票理由單之地址即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地址「臺北市○○街00號2樓」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5、6款之再審理由。被告所提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係訴外人帕若有限公司於88年間向被告申貸客票融資,並提供原告所簽發並經訴外人帕若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票據予被告作為日後還款來源,惟被告於上開期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退票理由單等理由退票,被告遂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及第133條規定請求原告及訴外人帕若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票款償還責任,並依督促程序對原告等人請求償付,經認定合法送達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於法有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被告基於系爭債權曾於89年2月21日聲請系爭

支付命令並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並未表示異議並確定在案,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對於原告執行無著而取得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認應已中斷時效,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重行起算5年,且被告其後亦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分別於94年、99年、104年、109年、114年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票據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對原告為系爭執行程序,而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有系爭票據、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

42、82至8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1.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定有明文(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內容相同)。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且不以登記為要件。觀諸卷附之系爭支付命令(本院卷第42頁),其上記載原告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系爭24號地址)」,然對照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營業登記資料(本院卷第31至38頁),其從未設址於系爭支付命令地址。再查,原告於83年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簽訂壽險契約,並於此後數度向新光人壽提出之地址變更申請,其所變更之地址,均非系爭24號地址,此有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一份、保戶地址變更申請書4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2頁);復查,原告臺大醫院就診病歷所登載之地址,亦從未為系爭24號地址,此業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6紙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9頁),均足證明系爭24號地址非原告之住所。送達系爭24號地址未合於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所定之送達處所,則系爭支付命令向該地址送達,因不能送達於原告,其命令失其效力,自始無確定之支付命令,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自無可採,亦自始無聲請再審之適用。

3.據上,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經合法送達予原告,已失其效力而自始尚未確定,自非再審所得審究之標的,而無從依再審程序解決,是原告之先位聲明,應予駁回。

㈡、系爭票據之債權是否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票據所蓋原告印章為真正,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5頁),衡以印章所有人自行持有、保管印章為常態事實,則原告否認系爭票據為其所簽發,依上開說明,自應舉證以證明非其本人或授權代理人所蓋之變態事實,惟原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備位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可採。

3.據上,原告至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票據上所蓋印之原告印章非其所蓋之變態事實,是系爭票據上之原告用印為真,原告自須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故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之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

㈢、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2條、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票據發票日分別為89年2月5日及12日,而被告持系爭票據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期日為89年2月21日,依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債務人異議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與債務人即原告而自始未生效力,則依上開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亦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規定之適用,是系爭債權之時效仍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僅為自發票日起算1年。就此,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票據債權之時效,自系爭票據發票日即89年2月5日及12日起算1年,至今顯已消滅,是被告備位第2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不存在,即屬可採。

3.據上,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債權時效起算日為系爭票據發票日起算1年,距今已罹於時效,其請求權不存在,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及備位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第2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玟甫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柯明墩 41萬5,000元 89年2月5日 89年2月8日 GB0000000 2 柯明墩 46萬9,310元 89年2月12日 89年2月14日 GB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7-17